审判权功能之实证研究

2013-12-23 16:47:17 作者:法制与社会周刊 130
提要:通过阐述审判权的功能概念、范围,从而揭示出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并不是万能的、无界限的。在法律、法官、审判机构之间搭建起以公正效率为目标的审判权最佳裁量平台,以期最大限度的克服审判权功能不足,保护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合法权益。 以下正文:
  提要:通过阐述审判权的功能概念、范围,从而揭示出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并不是万能的、无界限的。在法律、法官、审判机构之间搭建起以公正效率为目标的审判权最佳裁量平台,以期最大限度的克服审判权功能不足,保护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合法权益。
  
  以下正文:
  
  人民法院将公正和效率作为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一时也成为法学界的热议话题。司法改革是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研究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也是法律实务界的工作重点。司法改革的目的是要完成审判权的使命,审判权的终极目标是公正和效率,但审判权的功能是什么?如果连这个问题都不明确,司法改革的对象就无法确定,现行体制内的改革资源是否用尽就无法得出科学的答案。
  
  一、审判权的功能概念及研究意义。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构架中重要的权力。审判权的功能就是审判权力行使过程中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现在来研究审判权的功能,好象显得多余,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1)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专门人民法院的决定,对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作了必要的分工。《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早就对审判机关的任务和作用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法定的任务和作用,表明的只是某种权力的职能,而不可能穷尽其功能。职能一般都是法律对某项职务和权力的功能所作的规定,它会随着法律的修改完善而不断的转换。功能则是某项职务和固有的潜能相对稳定的一种本能。因此,认真研究审判权的功能是很有现实意义的。研究审判权的功能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运用功能成本分析原理,使权力主体即各级审判机关和每位法官,不断深化对审判权功能的认识、发扬改革创新,与时俱进精神,在充分发挥法定职能的基础上,不断挖掘潜在的功能,使审判权发挥更多更好的对社会有利的作用。同时使授权机关即各级党委和人大充分认识所授权力的基本功能与运行规则,按照开发功能增加成本,限制功能减少成本,锁定功能保证成本的原理,更加有力地保障审判权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审判权的功能范围及体现形式。
  
  审判权的功能按照本质和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概念功能和基本功能,类别功能和延伸功能,审判权的核心功能就是分辩是非。即按照理性说理要求和现行法律、法理规则对矛盾纷争做出决断。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就是定纷止争,惩恶扬善,守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现代社会充满了各种矛盾纷争,解决这些矛盾纷争的主要途径:一是通过家族的势力定纷止争,即靠血缘关系和亲朋好友的协调规劝给予解决;二是通过社区的能力定纷止争,即靠村委会、居委会、企业、协会等单位和民间组织调解解决;三是通过党政的权力定纷止争,即由政党政府及其专门的部门协调、调解、仲裁给予解决;四是通过国家的审判权定纷止争,即启动各种诉讼程序调解、判决给予解决。一般情况下通过审判权解决矛盾,一方面说明了矛盾的复杂性和尖锐性,这些矛盾纷争通过其它途径得不到解决,只能按照国家统一的法律标准来判断解决。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审判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国家如果没有设置一个最后解决社会矛盾纷争的法律机制,实现国家的稳定随时都会遭受威胁。启动诉讼程序解决矛盾,看起来好象是审判权在起作用,实质上是审判权的功能在起作用。如果对审判权的功能认识不清把握不准,审判权被滥用或被闲置,那么社会矛盾不仅不能解决,而且还会不断加剧和激化。
  
  审判权的类别功能就是审判权在不同的诉讼体系中产生的比基本功能更具体的功能。比如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其功能是按照刑法规定打击各种犯罪和保护国家制度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以及人的生命等各种权利不受侵犯;在民事诉讼体系中其功能是按照民商法律规定,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行政诉讼体系中,其功能是按照行政法律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社会保护的合法权益,打击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审判权的类别功能之间不能存有大的差异,每一类别功能都相同的反映了审判权的核心功能和基本功能的要求。刑事审判功能解决的是对立性质的矛盾。首先必须辩明是非,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这些大是非辩明了,罪犯受到惩罚,无罪给予澄清。这样,社会的理性和文明就得到张扬,社会的秩序和公正就得到了维护。民事审判功能解决的是人民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解决这类矛盾多数适用调解,少数适用判决,但是适用调解也得首先辩明是非。对于平常人难以辩别的似是而非的问题,法官就理性的思维方式和判断标准最终决断一个是非,使理亏的一方内心受到震撼,也使有理的一方心灵进一步净化,甚至做出一些让步,这样一个一个的矛盾解决后,真善美就会得到褒扬,假恶丑就会受到摒弃,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得到了维护。行政审判功能解决的是管理与被管理者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解决这类矛盾时审判权的运行规划与前面两类有很大的不同,比如举证责任的分配,矛盾解决的方式,都明显地有利于被管理者即原告,不利于管理者即被告。这是立法者基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不受侵犯,制约国家行政权力被滥用所设定的规则。虽然审判权的运行规则有所不同,但是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和核心功能是完全相同的。在行政审判过程中,仍然是首先辩明是非,在此基础上对争议的行政行为,该维持的给予维持,该撤销的给予撤销,该变更的给予变更,无论是被维持的还是被撤销变更的,最终都是守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2)
  
  审判权的延伸功能就是在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和核心功能正常发挥的基础上间接产生的对国家和社会方方面面具体的有利作用。比如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社会政治保持了稳定,经济社会有了发展,某项改革目标得到实现,那么里面一定包含着审判权延伸功能的作用。因为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审判权的功能是无处不在的,虽然审判权不能直接创造社会物质财富,不能直接象警察到大街上去维持秩序,但可通过一个个大量的诉讼活动,向全社会传播着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不但不可或缺,而且还有巨大的潜能需要挖掘。通过以上对审判权功能的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分辩是非是审判权的核心功能,也是审判权功能的本质。充分认识了这个本质,就能充分认识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就不会任意夸大或拔高,任意限制或贬低,人民法院的职能就能自觉维护和尊重国家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同时,真正把握这个本质,决非容易之事,除了人民法院的法官要坚持内功,不断提高分辩是非的能力和素质之外,更需要全社会为人民法院及法官分辩是非,营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二、审判权的基本功能、类别功能和延伸功能,都是审判权功能的外部表现。这些功能表现的好,审判权运行就顺畅,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就能相统一,审判权的权威性就会不断提高,否则就相反。三、分辩是非既然是审判权的核心功能及本质,那么审判权的其它功能的发挥,必须以分辩是非为前提并与核心功能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如果设想超然或违背核心功能的作用,颠倒是非,不能适时地去追求其它功能,那么所追求的决不是功能而是必然的弊端和祸患。
  
  三、审判权的功能发挥途径及具备条件。
  
  审判权的功能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虽然不可或缺,不可替代,但这种权力功能的发挥,不是自然而然的,而是需要相应条件的。最起码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审判权的功能才能正常发挥。一是必须存在诉讼活动。没有诉讼就没有审判,更不存在审判权的功能。在民主法制社会里,诉讼权利是公民法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如果失去了这项权利就意味着失去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那将是非常可怕的。公民法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既不能随意被任何组织和个人给予剥夺,也不能随意滥用,必须依法进入各种诉讼程序,审判权的功能才能启动和发挥。在诉讼活动之外,审判权及其功能是不存在的,如果让法院和法官在诉讼程序外去解决某些矛盾纷争,那么他们的行为就不是职权行为,而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此时的审判权功能是完全失灵的。
  
  审判权功能正常发挥的第二个基本条件是,在诉讼活动中,审判权必须享有绝对的权威。这种权威既是宪法、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的权力,也是审判权功能产生、存在、发挥的客观要求。审判权类似于球场上的裁判权,如果裁判员的哨声响了,场内竞争双方该停止的不停止,该进行的不进行,那么这场球赛将无法进行。同样,法院的生效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双方都不认同,都去设法通过新的关系对法院施加压力,那么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审判权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功能也就自然消失。因此,充分发挥审判权的功能就必须树立审判权力在诉讼活动中的绝对权威。要真正树立起这种权威,又必须具备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这是审判权核心功能的基础保证。高素质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坚定的政治素质,较高的业务素质这一类的要求是非常不好把握的,用这样的要求评价任何人,都难使人接受和信服。因此,最高法院提出了职业化的要求,评价比较具体。实行职业化就像医生一样有一套完整操作的职业标准,这些标准包括专业技能标准和思想道德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正常情况下,就不会给人看错病拿错药,达不到这个标准的就没有资格从事这项职业。同比在审判权行使中就不会偏离了正确适用法律判断是非的能力和裁判标准。二是必须构造起科学规范的审判运行机制和现代完善的审判设施。前者主要解决三大诉讼法怎样良性运转的问题。这主要依靠审判机关自身严格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不断完善各诉讼程序中每一个细节的具体规则,让参加诉讼活动的人感受到诉讼规则的确定性、统一性、透明性和公正性。后者主要解决诉讼活动在什么样的物质条件进行的问题,这主要依靠各级政府为所在地的审判机关,建设配置起保障审判权运行的符合现代司法要求的设施和装备,使审判机关真正能够代表国家的形象。比如一个审判法庭的设施,失去了应有的庄严,肃穆和现代水准,那么这里边行的庭审活动就很有可能被参加诉讼的人,当作参加会议和其他活动。三是必须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审判环境。最主要的是党委的正确领导,人大的有力监督和政府的大力支持。审判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其它国家权力一样,必须服从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党对审判权的绝对领导,在领导方式上就是对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即人民法院和法官实行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的领导。在领导的实现形式上,或者说审判权是否绝对服从了党的领导的检验标准,就是审判权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因为法律规定在我国是国家意志、人民意志和党的主张的一致体现。假如审判权的行使偏离了这个标准,出现了违法审判的情况,不仅审判权威会受到影响,而且党的威信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各级党组织必须加强对人民法院及法官在政治上、思想上和认识上的领导,保障审判权严格依法行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高权力组织,国家的各项权力都必须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尤其是审判权更应当受到人大的有力监督。因为审判权是国家法律的最直接最忠诚的实践者和捍卫者,如果审判权依法行使受到干扰和阻碍,就意味着人民的意志、人大的权威受到了挑战。作为最高效力的人大监督权就应当按照依法监督、集体监督的原则,充分发挥其作用。实践已经证明,人大监督越有力,审判权之外的权力干预就越少,审判权主体滥用权力的机会也会越少,审判权的公信力和国家法律的威严就会越高。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权力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是相互监督,相互支持,而且侧重于相互支持的并行关系。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与政府的矛盾纠纷时,政府如果胜诉,其结果实际上就是得到了审判权的支持;政府如果败诉,说明在行使行政权力中存在瑕疵,就应当及时纠正差错,主动履行判决,调解产生的义务。这样既体现了信用政府、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风范,又在实质上支持了审判权力运行。(广西玉林兴业法院陈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