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限已过 担保人不担责

2014-03-31 11:03:48 150
近日,绥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1.09万元,驳回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担保人冯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8年7月30日,被告黄某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
  近日,绥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1.09万元,驳回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担保人冯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8年7月30日,被告黄某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确定月利率为8.85‰,逾期在利率8.85‰基础上加息50%。被告冯某同意为本笔资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冯某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冯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还款均未果,于2013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追加被告冯某为被告,要求冯某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某的担保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冯某的担保期间内,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未要求冯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案件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冯某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  (作者:罗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