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现代生活中与人们最密切相关的经济词语和法律词语之一。现代人合伙创业开公司,自然成为公司股东;企业改制,职工买断工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还有的人朋友开公司愿帮忙,给当个挂名股东;早先还有债转股;最熟悉的莫过于我们炒股,买股票,每买进一支
股东是现代生活中与人们最密切相关的经济词语和法律词语之一。现代人合伙创业开公司,自然成为公司股东;企业改制,职工买断工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还有的人朋友开公司愿帮忙,给当个挂名股东;早先还有债转股;最熟悉的莫过于我们炒股,买股票,每买进一支股票就成为该股票发行公司的股东。凡此种种,都可以成为股东,可以说,股东、股份、股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是大多数人们并不了解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表现是:在经济生活中,股东对自己的权利责任漠然视之或不知所措,随意抽逃注册资金、出资不实时有发生,在股东权发生纠纷寻求司法救济时,竟然提出退股等法律不予保护的要求或将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为一谈。本文试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做一探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以期有所裨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概念,但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者通过股东资格的继承以及受让他人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应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通过出资、转让或继承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从而使其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并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享有法律或章程规定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股权关系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非经法定程序和合法授权,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处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公司法人人格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不是所有权关系。同时,二者之间也不是债权关系,股东非因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债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的股权关系是新型权利类型,是调整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关系的最基础、最根本的关系,既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债权。股东由于拥有公司股权,才享有对公司管理权利、经营知情权和财产收益权等具体权能,也相应对公司承担股东义务,还产生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命题。
(三)规定股东权利义务的必要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由此可知,投资关系或出资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最重要的关系,股东只有出资,公司才得以设立,才有独立的财产,从而具有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真正能力。才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关系,同时法律规定股份可以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继受取得。股东以何种方式出资?怎样才算履行出资义务?继受取得股权须符合何种法律要件以及股权如何保护等问题无不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股东设立公司对公司出资,从股东的角度而言,其目的是通过公司经营活动获得利润;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公司从此获得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成为独立人格的法人。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必须得到规范合理的调整,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须明晰,因此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是不可或缺的因素。法律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调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对公司规范持续运营至关重要。
二、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
1.股东署名权 股东署名权表现为对股东身份的署名和对公司重大决定事项的署名。《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股东会行使职权决定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做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是股东对重大决定事项的署名。
2.参与重大决策权和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享有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权。具体做法是: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会,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股东通过在股东会内行使表决权从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股东还享有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的前提是召开股东会,方法是按出资比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表决事项如下: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3.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股东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为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之一是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任何股东都应参与选举。
4.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时建中主编:《公司法原理精解、案例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6页。]。《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资产收益权分为分红权和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配。
5.知情权 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正确行使参与重大决策权和保护合法资产收益权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6.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股东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的主体、条件和决定权。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及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如果监事会或者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7.岀资退出权 出资退出权又称股权回购请求权[时建中主编:《公司法原理精解、案例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60页。]。《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出资退出权对在公司解散诉讼中通过和解一方退出公司化解公司僵局,使公司得以继续存续提供了有效的途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8.对管理者的选择和监督权 《公司法》从股东会的职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体现股东对管理者的选择和监督的权利。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其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
9.决议撤销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10.诉讼权、代位诉讼权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公司股东还享有代位诉讼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10.关联交易审查权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作出该项决议时,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1.股权优先受让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2.申请公司清算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可见,公司解散诉讼和公司清算是两个独立的程序,相应地股东应享有独立的申请公司清算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义务
所谓股东义务,是指股东应当履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各项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股东出资、公司设立及存续、股东权利义务的根据,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
2.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不得以非法财产出资,非法财产出资所获股权不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出资必须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其自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按时出资或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经评估确定的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定价的,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并在出资不足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规定,股东是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
4.出资填补义务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填补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追加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6. 出资不得抽回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一经履行缴付出资义务,其出资财产所有权即与其分离,归公司所有,所缴出资当然不得抽回。出资不足的,须补足出资;抽逃出资的,应依法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7.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设立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担保义务 设立公司是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使公司获得法人资格以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公司资本必须充足,股东出资必须实际交付。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必须承担出资填补义务,补足其出资,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则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差额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是以设立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担保义务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也体现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担保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9.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股东的其他义务包括管理性义务和法律禁止性义务,如执行股东会决议、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另外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应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有的行为。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相关法律责任
从以上法律规定股东权利义务可知,我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公司财产法人制,即股东一经出资,其所出资财产与其本人分离,而只属于公司财产,不再属于股东所有。股东以现金、动产出资的必须实际交付;以土地使用权、房产出资的必须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构成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用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的,公司资不抵债宣告破产,公司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公司的债务。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是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股东违反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以上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股东在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行为时,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甚至波及公司共同承担。如由主管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用行政手段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定数量的罚款,撤消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进行严厉的行政制裁。
2.民事责任 注册资金未到位,或将注册资金打入开户银行临时帐户经会计事务所验过资后又将其注册资金抽回的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包括:(1)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公司有要求其足额补缴的权利;(2)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对于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股东,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金。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这三种罪名的规定,为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类型公司的注册登记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也给企图以身试法的某些公司发起人、股东敲响了警钟。
(作者: 徐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