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兴业县石南镇松树饲料店经营者。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07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8030型号饲料20包,支付820元,拖欠820元;同年3月5日又购买同型号饲料30包,拖欠2460元,共计欠款3280元。上述欠款均在原告记账本中有记录,并由被告签名确
原告系兴业县石南镇松树饲料店经营者。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07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8030型号饲料20包,支付820元,拖欠820元;同年3月5日又购买同型号饲料30包,拖欠2460元,共计欠款3280元。上述欠款均在原告记账本中有记录,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因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庞书支付给原告货款3280元及利息(利息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在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打电话到法院说“这个案子是2007年的事情了,都过了诉讼时效了,为什么法院还要立案受理?”主办人告知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需要你提出抗辩意见,你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当庭提出,现在电话中法院无否核实你的身份。”但是被告一直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
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销售了饲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
(梁立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