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需赔偿 共同诉讼有条件

2015-06-08 17:17:13 116
近日,鲁甸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一起六原告诉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六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至24日,鲁甸县茨院乡境内连续降暴雨,由于被告铺设施工便道时,其工程处理措施不到位,致使沟渠排水不畅,雨水流入原告的土地,致使六原告的土地上的庄家
  近日,鲁甸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一起六原告诉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六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至24日,鲁甸县茨院乡境内连续降暴雨,由于被告铺设施工便道时,其工程处理措施不到位,致使沟渠排水不畅,雨水流入原告的土地,致使六原告的土地上的庄家及果树被淹死,共有苹果树700棵、梨树180棵、核桃树640棵、葡萄树430棵、花椒树100棵及25.7亩的土地受损。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土地及果树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财产损失525929元。
  
  因六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共同诉讼,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因六原告各自受损的土地面积、被损害的财物及相应的赔偿标准不相同,因此,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不属于共同诉讼,虽然六原告的有损失需要赔偿,但应当分别根据各自情况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丁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