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按合同承担风险

2015-07-23 17:29:44 196
原告玉林市某农牧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禽畜养殖、销售;林果种植。被告林某、梁某与原告签订《玉林市某农牧有限公司饲养回收合同》和《委托养玉土洋(母)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确定双方的养殖关系。2009年9月13日原
  原告玉林市某农牧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禽畜养殖、销售;林果种植。被告林某、梁某与原告签订《玉林市某农牧有限公司饲养回收合同》和《委托养“玉土洋”(母)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确定双方的养殖关系。2009年9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价值人民币4721元的“玉土洋”母鸭苗1349羽给被告进行养殖,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6223元的“玉土洋”公鸭苗1383羽给被告进行养殖,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补签订编号为09072919号《饲养回收合同》和《委托养“玉土洋”(公)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被告自确定养殖关系后,除领取鸭苗外,先后从原告处领取价值人民币9947.1元的疫苗、药品、器械,价值人民币155080.33元饲料。2009年11、12月肉鸭出栏时,被告仅交回1629羽总重量为9533.9市斤的成品肉鸭给原告回收(其中公鸭760羽、母鸭869羽),按双方约定的保价回收价格计算,被告养殖的肉鸭仅价值114406.8元。原告按照《委托养“玉土洋”(公)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委托养“玉土洋”(母)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对被告本批次养殖报酬进行计算,被告本批次养殖共亏损人民币58432元。被告林某对于养殖亏损进行了确认,同时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对其进行扶持,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玉林市某农牧有限公司饲养回收合同》和《委托养“玉土洋”(母)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明确了被告第二批次的养殖,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变更养殖母鸭为养殖公鸭,2010年5月25日在原告提供价值10615元的公鸭苗1930羽及价值400元的母鸭苗100羽给被告养殖,由于将养殖母鸭变更为养殖公鸭,双方于2010年6月4日重新签订了《玉林市某农牧有限公司饲养回收合同》和《委托养“玉土洋”(公)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自确立第二批养殖关系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领取价值人民币3629元的疫苗、药品、器械,价值人民币152013.5元饲料。2010年11、12月肉鸭出栏时,被告仅交回1249羽总重量为8723.5市斤的成品肉鸭给原告回收,按双方约定的保价回收价格计算,被告养殖的肉鸭仅价值104682元。原告按照《委托养“玉土洋”(公)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对被告本批次养殖报酬进行计算,被告本批次养殖共亏损人民币56182元。被告两个批次养殖共亏损114614元。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预交的养殖风险金33000元。
  
  兴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玉林市某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梁某订立的肉鸭饲养回收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由于亏损是被告在养殖过程中产生,属于养殖风险,依照《玉林市某农牧有限公司饲养回收合同》第六条约定,对本批次养殖亏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合同约定先以被告缴交的养殖风险金33000元进行抵扣,被告尚应支付养殖亏损款人民币81614元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梁某应共同支付养殖亏损款81614元给原告玉林市某农牧有限公司。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饲养回收合同》,是其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理应承担责任。故法院逐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李发志  庞裕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