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纠正刑事审判中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的活动。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入,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不在限于定罪准确,还要求量刑适当
量刑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纠正刑事审判中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的活动。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入,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不在限于定罪准确,还要求量刑适当。近年来法院不断发布新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使各基层法院量刑更加具体、明确,同时也保证了刑罚的一致性,避免各地同罪不同刑。
如此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运用包括抗诉、量刑建议和量刑答辩等各种有效手段对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意义将十分重大。
一、目前审判机关在量刑中存在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轻刑化明显。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后被判免缓刑的问题十分突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发布的一份报告披露,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矿难等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嫌疑人629人,法院已对249人作出刑事判决,其中免予刑事处罚131人,缓刑107人,两项人数在已判决人数中所占比例高达95.6%。法院对贪官判处免刑和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刑和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52.6%递增至82.83%。再有,就是判决以后的刑罚执行。一个凸显的情况是,一些贪官被判刑后,他们的“保外就医”受到社会质疑———判了刑,他可以不在监狱里呆着。职务犯罪案件被判免缓刑带来的后果十分严重:一是直接导致犯罪成本的降低,不能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对于被判免缓刑的被告人,最终却连人身自由都不受限制,这就大大增强了潜在犯罪人的冒险心理。二是两个效果都不明显。对职务犯罪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却是除了给犯罪人贴上一张“罪犯”的标签外,与纪律处分并无太大的差异,法律效果不明显。群众直观的感觉还是犯罪后仍能“逍遥法外”,社会效果更加不明显。
(二)量刑畸重畸轻并不多见,但偏重偏轻时有发生。我国刑法对自由刑设置了法定量刑幅度,在没有法定加重、减轻情节情形下,是不允许法院突破法定量刑幅度的。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认为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还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于刑法对法定量刑幅度外处刑问题的硬性规定,法院也是严格执行的。但是量刑偏重偏轻现象却时有发生。量刑偏重的问题,往往发生在某一特定时期,比如“严打”整治运动或某项较大规模的专项整治斗争。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一般会要求法院予以配合,对涉及“严打”或专项斗争的罪名,就要求法院从严判处甚至是一律顶格判处,以体现从重打击的决心。量刑偏轻的问题,一是由于我国无明确的量化标准,只要不突破法定量刑幅度,均属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一些法官认为轻判优于重判,重判容易引发矛盾;二是部分案件也不排除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
(三)量刑失衡现象相当严重。量刑失衡是指量刑不均衡,即对同一罪名而且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犯罪行为,判处的刑罚过于悬殊的情况。量刑失衡问题在我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罪名相同、事实相似,宣告刑却差距较大;二是有的情节轻、数额小的案件宣告刑却重于情节重、数额大的案件;三是有的情节重、数额大的案件虽然宣告刑期长于情节轻、数额小的案件,但却适用缓刑,情节轻、数额小的案件却适用了实刑。
二、检察机关加强量刑监督之必然性
(一)有利于法院正确行使刑罚权
量刑权是一种国家刑罚权,为了防止量刑权的滥用,必须对此进行严格的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通过量刑监督,能够改变过去那种法官秘密主导量刑过程,独立完成量刑决策的做法。尤其是“量刑答辩制度”的推行,让所有与量刑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充分地、有效地参与到量刑的决策过程中,可以确保量刑信息受到来自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避免法官随意地采纳那些未经验证的虚假证据,以至于做出错误的量刑裁决,从而防止量刑不公,降低法官利用量刑权进行权力的寻租。在当前我国社会各界已经普遍认识到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对于刑事司法制度所产生消极影响的背景下,解决法官在量刑上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必由之路就是检察机关通过量刑监督权的行使来有效地制约裁量权。量刑监督权是对量刑权的有效制约,两者是对立统一的,量刑公正是两者共同作用的效果。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由于一些案件的量刑不公,导致部分信访人多次信访、长期信访,一些涉法信访人员一旦达不到诉求目的,在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他们便不能选择正确的方式,不能通过合法途径上访,或在上访过程中有过激行为,甚至纠集亲戚朋友和不明真相的群众或是冲击司法机关、围攻执法人员,或者打击、残害对方当事人,干扰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给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混乱,影响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通过量刑监督实现量刑公正,能够有效地协调在国家和犯罪人之间所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遏制量刑活动中的司法腐败现象,缓解和消除因犯罪引起的既有的社会矛盾,控制和减少新的社会矛盾的发生。
(三)有利于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
一方面,检察机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量刑情节而收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各种相关证据,能为审判机关客观公正量刑提供充分的依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是一条新的、行之有效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途径,为抗诉权的行使提供了一种更为合理、有效的启动机制。如果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要求出入很大,明显失当,那么检察机关自然就有了抗诉的启动依据。因此,量刑监督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重头戏,充分发挥其制约审判权的职能,确保量刑公正。
三、加强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思路
(一)在法院量刑程序改革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职能
根据《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要求,最高法院将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面对法院在量刑程序上可能发生重大改革的现实,检察机关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职能:一是通过建立检法联席会议制度,经常性就量刑中有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促使法院积极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和建议,培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意识。二是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参与到法院即将开展的量刑程序重大改革中,对法院出台的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科学性、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监督,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量刑基准的确立提出相关建议,力求法院量刑的实体标准与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实体标准相一致。三是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在时机成熟时,由“两高”共同牵头,出台适用于全国的规范和指导量刑和量刑监督的司法解释,坚决杜绝检法两家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不统一而可能导致的矛盾和冲突的发生。
(二)普遍推行量刑建议改革
量刑建议是拓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新途径。目前,抗诉是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的主要途径,对不属抗诉范围的量刑偏轻案件,检察机关通常采用口头或书面建议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但这些传统方式增加了讼累,而且大量无法抗诉的量刑偏轻案件也没有得到纠正,事后监督的局限性凸显。量刑建议不仅是事前制约机制,而且是一条新的、行之有效的审判监督途径,为抗诉权的行使提供了一种更为合理、有效的启动机制。量刑建议既表明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量刑的基本态度,也表明了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继续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尺度,当法院对案件认定与检察机关指控不一致时,促使检法及时交换意见,当法院拟作出的判决与检察机关的建议幅度差别较大时,会促使法院重新审视案件,全面衡量各方意见,最后作出较为公正的判决;如果法院的判决与量刑建议出入很大、明显失当,那么检察机关自然就有了抗诉的启动依据,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判决基本一致,那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无必要。因此,设置量刑建议这种事前制约机制,可使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抗诉标准,增强审判监督的针对性、科学性。
(三)设置专门的量刑答辩程序
笔者认为,在即将对刑诉法进行再修改时,应当将量刑答辩程序从现行法庭辩论程序中独立出来,把法庭的辩论程序划分为定罪论辩程序和量刑答辩程序两个部分。在独立设置了量刑答辩程序后,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在法庭上当庭直接提出非常具体的量刑建议,而且为支持自己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还要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量刑的具体理由。针对检察机关具体的量刑建议和量刑理由,辩护方在进行必要防御准备的情况下,当庭作出有针对性的量刑答辩,随后,控辩双方应当围绕量刑问题展开若干轮的量刑辩论。法庭应当把控辩双方对具体量刑的辩论情况记录在案。在庭审即将结束的庭审总结阶段,合议庭应当单独对具体量刑的裁判理由作出充分的论证和详尽的说明,对量刑建议作出明确的回应,对控辩双方的量刑答辩作出评判。量刑答辩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量刑答辩程序的设置,对于遏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官利用量刑权进行权力寻租的机率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确保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参与权
在公诉案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被害人除了不拥有上诉权以外,可以享有被告人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因此,被害人应当有权参与有关定罪量刑的程序。被害人参与有关定罪量刑程序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被害人与公诉人的诉讼目标并非完全一致。公诉人负有检察官客观性义务,追求诉讼公正,适当量刑是公诉工作的目标,而被害人为了实现个人的诉讼利益,往往会强调从重量刑的情节。因此,为使法院获得全面的量刑信息,被害人有必要独立参与量刑程序并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和情节。二是被害人的参与可以使法官获得新的量刑信息。只有让被害人参与量刑过程,被害人才能有机会陈述自己所受到的犯罪侵害后果、犯罪对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负面影响、自己所遭受的精神伤害等方面的事实和信息,法官才有可能将这些信息纳入量刑根据中。作为量刑监督程序,量刑监督显然也不能对被害人置之不理,在量刑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并进行综合考虑。
(五)继续抓好以抗诉手段为重点的量刑监督
面对当前法院对量刑裁判权滥用现象仍非常严重的现实,而检察机关却无法参与量刑决策过程、对量刑无法施加积极影响的背景下,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既不受检察机关的有效约束,也难以受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影响,更无法体现被害方的主观意愿,因此,抗诉手段仍然是检察机关实施量刑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于那些难以自圆其说的量刑裁判要及时提出抗诉,以促使上级法院对量刑裁决进行重新审理,从而使那些没有事实基础,不具有法律依据的量刑裁决,得到及时的纠正。
(杜渭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