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子女财产的赠与不能单方撤销

2016-02-29 18:26:11 172
原告于辉诉称:其与被告高芳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鲁甸县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芳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
  原告于辉诉称:其与被告高芳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鲁甸县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芳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现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被告高芳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辉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辉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人名为化名)。
  
  (丁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