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不能证明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不明,受害的主张侵权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因原告不能证明因
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不能证明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不明,受害的主张侵权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因原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日,原告常某和被告李某、高某等五人一同到本县大木桥水库玩耍,常某与李某、高某三人一起打玩,三人都摔在地上又站起来,未发现常某受伤,后五人一同回家。走出大木桥水库约100米处时,又遇到其它朋友,原告常某便留下来与其它朋友继续玩耍,李某、高某等四人就走了。同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父母发现原告身体不适,便带原告常某到医院检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原告常某伤情为右肱骨上段病理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中度骨质疏松。原告常某分三次共住院医治22天,行右肱骨上段病灶清除内固定术。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51766.38元,其使用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报销24774.69元,个人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26991.69元,另付门诊医疗费2850元,个人合计支付医疗费29841.69元。原告常某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约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诉求二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各种损失共118918.15元。
审理中,被告李某、高某及其监护人提出,原告常某的伤情并非李某、高某所致,与其均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常某以其在玩耍中被被告李某、高某致伤为由,诉求被告李某、高某及二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情系被告李某、高某的行为所致或与被告李某、高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原告常某在玩耍中并未受伤,根据案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也不能推定原告常某之伤情确系被告李某、高某的行为所致。故原告常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徐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