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胡某某起诉被告某公司、蔡某某连带支付水泥款等费用160200元、按余款30%计算的违约金48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被告蔡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约定原告
近日,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胡某某起诉被告某公司、蔡某某连带支付水泥款等费用160200元、按余款30%计算的违约金48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被告蔡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约定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水泥,按市场价格付款,当日市场价为380元/吨,若市场价格变化,原告应及时通知项目部,但不能停止供货,每200吨付款一次,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水泥款,否则将承担余款2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运输水泥的路线改变,经项目部同意后价格调涨至420元/吨,期间原告向某公司项目部供应水泥共计2721吨,项目部除支付1000000元货款外,剩余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经计算,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违约金等共计1154242元,扣除项目部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外,尚欠154242元未支付。
另查明,该项目部现已撤销。
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542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提起上诉,被告某公司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已履行完毕。
本案中,项目部作为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在诉讼期间已经撤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设立者公司的责任,公司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