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A公司以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向所在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为其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此土地上建筑物此前已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向当地农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提供该宗土地上房屋权属的房产证等相关证明。A公司认为,根据《云南省土地登
案情:A公司以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向所在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为其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此土地上建筑物此前已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向当地农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提供该宗土地上房屋权属的房产证等相关证明。A公司认为,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的资料中,包括抵押土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由于A公司未提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证明,因此,不符合登记的法定条件,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应当撤销。
笔者认为,行政许可行为有部份体现为行政登记,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登记都要是行政许可行为,如权利登记就不是行政许可行为,而是证权性质的行为。因此,申请登记中行政机关的审查仅限于书面审查,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中行政机关对申请及材料的审查是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明确该申请登记的权利来源是否清楚,与他人是否存在争议,提供抵押物的一方对该物是否具有处分权的事实情况,其目的在于避免因登记而侵害或影响他人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的权利。
本案证据已经能证明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虽然原告申请登记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但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来源清楚,且有权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申请登记材料中没有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属于程序瑕疵,如果仅以行政程序存在瑕疵而撤销该登记行为,既有悖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行政法的高效便民原则,也不利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作者:巧家县人民法院张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