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债权保护的理论性分析

2017-01-19 15:30:13 90
[摘要]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大多为普通民事、商事、刑事等案件,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劳动案件日益突显成为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又一大部分,占据了人民法院案件的部分江山。这类案件形式一般较为简单,法律关系较为清楚,审
 [摘要]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大多为普通民事、商事、刑事等案件,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劳动案件日益突显成为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又一大部分,占据了人民法院案件的部分“江山”。这类案件形式一般较为简单,法律关系较为清楚,审理难度也不会太大,可在实际案件的具体处理上往往还存在对劳动债权保护力度不够的问题。本文就以劳动债权为切入点,探讨一下实际案件中劳动债权的保护性问题。
  
  [关键词]劳动债权内涵法律特征
  
  一、劳动债权的内涵探析
  
  通过查找相关的法律文献可以看出,劳动债权这一概念其实出现的并不算太早,曾有学者这样表述劳动债权:“劳动债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切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的应该支付给劳动者的债权。”王利明认为:“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
  
  从上述对于劳动债权的说法可以看到,不同学者对于劳动债权的定义各有不同,各定义所包含的范围有宽有窄,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部分。再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劳动债权必须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形成,劳动者在企业破产时所享有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请求权会因劳动关系产生时间的不同而出现差别,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请求权可以作为劳动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请求权不能作为劳动债权。如果因破产程序的需要而雇佣劳动者,其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应列为共益债权。所以说,对于劳动债权的确定不能简单的划定,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破产程序开始与否的问题来综合考虑。
  
  二、劳动债权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
  
  从性质上来说,劳动债权应属于债权的一种,但正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使得劳动债权成为了一种特殊的债权,它打破了债权平等的原则,从而获得了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是物权的特征,也正是因为如此,这种特殊的债权——劳动债权的实现必须具有法律直接明确的特殊规定。所以,对于这里提出的劳动债权的法定性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第一,劳动债权优先权的设立必须且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得任意约定创设此种特殊的优先权,也不能由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放弃此种特殊的优先权。因为一旦可以任意创设和约定此种特殊的优先权就会打破法律的这种特殊规定,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第二,对于劳动债权应该结合民法、破产法、公司法、劳动法等多门法律进行研究分析,仅仅从某一部门法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劳动债权优先权的规定往往会有失偏颇,只有将劳动债权这个概念放在整个体系中,进行多角度多方位的分析研究,才能真正把握劳动债权制度的内涵。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劳动债权优先权具有不可让与性,存在着由“契约到身份”的法律观念的再转变。[1]劳动债权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并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给报酬,这种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是不可以进行转让和让与的,因此,可以说劳动债权也具有人身依附性,是不可以转让和让与的,是由劳动者享有的专属性权利。
  
  2、不可分性
  
  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取得,以合法债权的存在和债务人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劳动债权可以就该权利的全部以及标的物的全部主张权利。劳动债权的优先权不会因为债权的部分消灭或标的物的部分消灭而受到影响,同样劳动债权优先权也不因部分清偿而全部消灭,没有得到清偿的部分,劳动债权人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剩余劳动债权。而在破产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自身所欠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依照笔者在本文中提到的观点来看,无论是享有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人都必须在劳动者的劳动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在剩余的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其中有担保的债权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而清偿。
  
  劳动债权是众多的权利之中的一种,如果仅仅从形式主义的标准去确定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往往会有失偏颇造成权利救济上的不公平。我们都知道,就劳动债权的前提基础来看,其来自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业已确立的劳动关系,而这种劳动关系更是一种法律化的关系。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报酬,这种劳动报酬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劳动力债权的体现,换句话说,劳动者这是基于这种劳动力债权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而随着社会与立法制度的演进,劳动报酬权这一概念变应运而生了,并且被赋予了一种全新的更有实质意义的含义。劳动者对于劳动报酬的索取不再是依靠劳动力债权这一抽象的债的类型,而是衍生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劳动权。由此以来,劳动报酬权便被确定成了一种法定的权利种类,通过此种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来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障其本人及家庭最基本的生存,从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便成为了劳动权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三、我国劳动债权清偿顺位的原则
  
  1、优先清偿兼顾平等
  
  从现实生活中的大多数情况来看,劳动者的劳动债权能否得到实现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本人,乃至是劳动者整个家庭的生存权利,而对于部分劳动者而言,他们的工资收入甚至是维持本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唯一的来源。一旦用人单位陷入破产的境地出现经营困难发不出工资,劳动者将面临无法得到及时劳动报酬的风险,此时有些公司往往会根据自身的情况作出裁员的决定,这样以来劳动者就很可能面临失业的风险和压力,不仅需要考虑重新择业的问题甚至是面临生存的严重困难。而企业要是资不抵债直接进入破产程序时,劳动者的劳动债权就只能作为破产债权的一部分,按照破产程序进行清偿,而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劳动债权只能在担保债权之后予以清偿,这样以来劳动债权就更无法得到及时的清偿,甚至无法得到清偿,因为此时企业的财产很有能连担保债权都无力清偿,何谈劳动债权的清偿。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的破产案件中是大量存在的,所以说,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不仅是对劳动者基本人权的尊重更是对劳动者人之生存尊严的尊重。
  
  2、兼顾担保债权清偿利益原则
  
  在破产财产的清算过程之中,为了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对弱者的保护,我国有必要在破产财产清算的过程中对劳动债权做出适当的倾斜保护,使劳动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甚至是担保债权而优先获得清偿。但遗憾的是,我国在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之中只规定了,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兼顾担保债权清偿利益原则指的是,企业破产清算的过程之中,在制定和确定劳动债权清偿顺位之时,应当优先考虑和保护劳动债权,使劳动债权能够优于普通破产债权甚至是担保债权得到优先清偿,同时还需充分考虑到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也具有一定优先性的效力,采取一定的合理措施避免劳动债权的绝对优先,进而在保证劳动债权得到优先清偿的情况下兼顾担保债权清偿利益的实现,做到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清偿的有效统一,使其不会偏废两者兼顾,全面保障大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劳动债权保护的思考
  
  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破产法都对劳动债权采取优先保护,因为这类债权与劳动者的人身有密切的关系,属于有关人身权利的债权,对于劳动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优先清偿的问题都有较为支持的态度,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基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关注,我国司法实践中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药费可以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笔者认为:在充分保证目前程序法中对劳动债权保护规定的切实实施的基础之上,更应当将劳动债权纳入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之中,从实体法的层面来强化劳动债权的地位,将实体法与破产程序法相结合做两者的有序统一,进而充分保障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实现。
  
  全方位提升劳动债权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法律地位,从整体上提高其地位增加法律对于劳动债权的重视程度,比如:工资收入应作为优先保护的对象,进而达到切实保护劳动债权的目的。从我国《劳动法》中对“工资”的定义可以看出,工资实际上是一种特种债权,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是劳动者维持自身基本生存权及其家属生活的重要来源甚至有可能是某些劳动者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财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合理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将劳动债权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规定,只不过是让劳动者先行拿到了本来就属于他的东西;而且工资等劳动债权能否实现,关系到人权保障特别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的问题,而生存利益恰恰是作为生存权的基本内容和最起码的需求,如果连这种最基本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其他任何民事权利都会没有了保证;再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创造财富的主体,这种主体便是劳动力资源,劳动力资源的维持与发展是一切生产力发展的必要条件,而工资债权又是劳动力资源得以维持和进行再生产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劳动债权的顺位确定中,一定要做到程序与实体的统一,充分保障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
  
  因此,在具体的破产财产清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对个案进行具体详细的分析判断,查明是否有上述两种现象存在。如果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应按照以上规则进行区分处理,才能更好的处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解决劳动者、用人单位与担保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三方权益。
  
  五、结语
  
  无论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其立法、执法的活动对利益平衡的追求都是一项不可忽视的任务,无论采取什么形式的立法、执法都应将人的基本尊严和价值作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破产立法也必须在充分考虑和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做出较为全面的立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的稳定发展。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赋予劳动债权在破产清算中享有优先清偿效力的规定,正是上述这一立法理念的集中具体体现。
  
  为此,我们应构建兼顾善意劳动债权优先权与担保债权清偿利益的制度。一方面,肯定善意劳动债权具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效力;另一方面,在考虑到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对维护交易活动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恶意劳动债权对经济生活可能构成的危害,也应当对劳动债权加以合理的限制,尤其是恶意劳动债权。相关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不仅要能反映我们的传统文化和政治经济的现实,更要能保持立法的前瞻性、开放性与灵活性。虽然我国目前的破产立法并没有将劳动债权放在先于担保债权的第一清偿顺位,但我们相信,随着立法制度与水平的不断提高与完善,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制度也会不断的演进与发展,其正当性和伦理性目的将在未来的实践中不断得到检验和修正。正如乔治·索罗斯所说;“所有人类构筑的东西都是有缺陷的,尽善尽美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因此,我们只能选择次优;一个愿意随时接受改进的、不完美的社会。”
  
  (作者: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韩小明   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