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如何更好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2017-02-22 13:33:40 135
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一章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细化规定,均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内容和法院在
  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一章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细化规定,均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内容和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该章共十一条条文从保障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权利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比较全面的列举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应该遵循的法律规定,这是以前从未有过的,这充分展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以及引导未成年人重回正途的重视,也足以说明我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重视和尽全力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决心但是由于我国法院现有的体制和审判力量与行使纠正未成年人行为、引导未成年人重回社会职责之间所需的法院力量之间存在一定不对等的情况,因此,基于我国现实的国情来考虑,法院应怎样作为一个次辅助的参与者来协助其他机构和部门来展开法庭调查、回访帮教,根据现有的社会文化、群众观念来主要对未成年人进行预防教育,这也对于法院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体制和力量是一个不小的考验,故必须精准定位,集中力量,完成这艰巨的任务。
  
  一、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实行新刑事诉讼法同时,2013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要求进一步进行细化包括了一般规定、开庭准备、审判、执行四个小节的三十七条内容。在法院的实践当中,主要从事的工作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成立专门的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合议庭或者少年法庭,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在法院内部组织专门的审判力量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求对组成合议庭人员的人民陪审员进行专门的选择,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尽可能采取圆桌审判的方式来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二,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的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和通知法定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家庭情况、心理特点、性格特征、犯罪原因等进行庭前的调查,以期有针对性地展开法庭教育、纠正错误的思想、引导未成年人重新走上正途。
  
  第三,对于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封存制度,即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非工作需要、非经严格的查询程序,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不得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也就是要求法院要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专门的管理。
  
  第四,对于判决生效的要移送少管所等服刑场所的未成年人罪犯,法院要与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回访考察;对于判处缓刑、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未成年人罪犯,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指定帮教措施,可以适时走访未成年人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人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人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可以对于具备就业、就学条件的未成年人罪犯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供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二、当前该类案件的特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体制的变革,人们思想、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处于转型期的社会模式变化对于人们原有的价值观、人生观、社会观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特别是对于原本就处于正在成长、心理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冲击所表现出来的副作用就更为明显了。近几年,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日益突出,处于增长的态势,在社会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在不断地扩大,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案件数量是稳中有所增多,这主要体现在全国法院的收案情况上,近两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较前三年有所增多,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
  
  第二,犯罪行为更为多样化、所涉及的罪名越来越多、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这几年,除了传统的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盗窃、抢夺案件外,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罪名还包括了持枪、抢劫、寻衅滋事等暴力型犯罪和强奸等性侵犯犯罪,即使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案件中也出现了新的特点,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在贩卖毒品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自主性以及以贩养吸的特点也更为突出。
  
  第三,犯罪年龄低龄化、团伙性质犯罪更为突出,这与青少年之间喜欢交友、识别能力差、容易盲从、讲究哥们义气等有关系,特别是社会上确实有存在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在法律不构成犯罪或者可以得到从轻、减轻处罚的特点来指使、诱使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
  
  第四,犯罪的未成年人很多的身份是农民、无业人员,在校生所占的比例比较少,在本院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过程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当中有正当工作的每年寥寥无几,学生犯罪的也在四到六个左右,剩下的占绝大多数比例就是没有职业或者农民但是没有从事农务的未成年人。除了以上的特点外,未成年人犯罪的还有连续性、反复性、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要是男性等等特点。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力量现状
  
  第一,有的法院没有专门的编制和部门。2010年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了部门和人员的分工要求,即是成立专门的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审判的合议庭组织,在有条件的法院还要成立专门的少年法庭,也就是说要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区分开来,挑选适合、有经验的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专门的合议庭来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无论是成立专门的合议庭组织也好还是成立专门的少年法庭,都不是一个独立的审判业务部门,而是在原有的刑事审判庭的内部所成立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的一专门的审判机构,是没有专门的编制且在人员组成上就是由刑事审判人员在承担平常的审判业务的同时进行承担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工作,即使是有一些地区的法院实现将刑事、民事等案件当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全部归入到少年法庭当中进行审理,但是也还是一个合议庭组织,人员没有更多的变化且同时一样要承担平常的审判工作。
  
  第二,有的法院人员缺失、经费缺失的问题严重。就如上面所说的,没有专门的编制,在组成合议庭人员审判上一般情况下都是安排两个审判人员与一名人民陪审员,实际上的专门的审判人员也就是两个,审判人员在负担一般案件的审判任务的同时还要兼顾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近几年法院的案件收案数本来就是呈现一个上升的趋势担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人除了要承担常规性审判任务外还要承担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处理过程所需花费的精力要多于一般刑事案件,因此,审判力量在处理案件上就出现了人员缺乏的情况,在大的趋势下,能够用于少年法庭或者说专门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审判力量就跟不上法律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要求;经费上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项经费,这也是不利于对于未成年人帮扶教育,特别要进行的走访、校园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际困难的解决、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设施等等实际物质困难,且对于专门管理符合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需要专门的设备、人员等。
  
  第三,审理该类案件任务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的三十七条的规定已经不仅仅是将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职能局限于审判上面,更有的是散发性的职能,也就是要求突破审判职能之外,积极介入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后期的思想改造、行为纠正的工作中去,以防未成年人罪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在实际的工作上就是要求法院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审判原则的同时积极走访、了解,综合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积极地进行判后的跟踪回访帮教,特别是对于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人罪犯的跟踪回访帮教,不仅积极走访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引导家庭对于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对于具备就业、就学条件还需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建议等等,这就需要花费很大的人力,与我国现有的法院的人员配备状况是不适应的。
  
  第四,对于因年龄而不构成刑事追究的未成年人的行为纠正,一般的情况下就依靠父母亲的监管是没有办法很好地纠正这些未成年人的行为的,因此,也留下很大的隐患,这些未成年人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法院在这一方面也是比较薄弱的,根本没有办法介入。
  
  由此看出,我国现有的法院资源是无法负担起全面帮扶未成年人罪犯、引导未成年人走上正途的重担,并且在面对原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有些未成年人罪犯本人及其家属采取的是回避的态度,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中国的社会文化当中如果是被法院找或者处理过的,也就是所谓“惹官非”的人在社会当中就是给别人的印象不好、是被人怀疑的对象的,未成年人罪犯本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从而就产生了一定地抵触心理。故法院应该在了解未成年人罪犯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以及回访帮教当中应该处于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才能既利于未成年人罪犯重新出发、也能与中国现有的群众意识相容、与现有的法院体制和审判力量相匹配。
  
  四、其他国家的经验做法
  
  国外有些国家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和审判方面起步比较早,且也形成了比较有效的制度,我国的法院也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形成更为有效地未成年人罪犯帮扶制度。
  
  第一,瑞典政府在全社会树立“儿童至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机构构成了立体网路主要由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志愿者、民间社团和宗教团体等组成:首先是政府设立了儿童福利局,对于有犯罪行为、不良行为、一般违反治安行为的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其次设立“调查官制度”;最后是社区和私人服务机构,包括青少年心理咨询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和家庭咨询机构等。特别是对犯罪或犯错青少年矫正,从机构的设置到场所的选择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处理都形成一套制度:在矫治机关上主要负责机关是社会福利局,而司法机关则起次要和附带的作用,这样是为了避免过多行为由司法机关进行主导导致未成年人心理产生的不良的影响;对于少年犯进行矫治主要在社会福利局下属的城区少年工作学习中心或家庭式青少年收容所进行,虽然家庭式青少年收容所是独立机构但是社会福利局有权决定是否将犯罪的未成年人送入家庭式收容所,两个矫正场所共同点都是采取不限制未成年人罪犯的人身自由,希望能够在宽松的环境下未成年人罪犯能知错就改;严格的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也就是说成年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不就予以消除,要不采取严格的封存制度;在矫正措施上强调“互择互变“的理念,参与社区义务劳动或者其他有组织的方式来替代原来的罚款和短期渐近性,有利于减轻青少年“犯罪”的角色认知,消除一时失足留下的心理阴影,通过社区劳动而非监禁的方式加强与社会的交流与互动,改变其思维方式,培养社会公民的责任感,从而更好、也更快地融入社会。
  
  第二,德国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有专职的少年法官、少年检察官,法律明确规定了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实现全面的保护。该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突显的是教育矫正,全面落实对未成年人罪犯的犯罪救济。教育思想是德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合理理念,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是德国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在专职人员的帮助和监督下,要求未成年人在一定时限内,在一定的场所从事社会的公益性服务,通过社会服务来弥补对社会造成的伤害,在此过程中可以增强他们对社会的责任感。
  
  第三,法国奉行的也是教育优先的原则,审判案件的少年法官行使保护和惩罚两项职能,并首创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隐性化制度,也就是说通过申请可以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销毁。
  
  五、准确的职能定位
  
  根据我国的案件多审判人员少经费不足的情况,借鉴国外的相关国家的经验,为了更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改造、行为纠正,应该明确法院在对于未成年人罪犯的矫正过程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和角色。我国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列入专门章节且规定更为的详细和具体。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理方式可以更为灵活,具体表现为:
  
  第一,法院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审判应该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之一,也就是说在其他的方式比如公诉机关附条件的不起诉等方式均应用无果的情况下,才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增加判处社区劳动时间等方式替代短期监禁或者罚款的方式,也就是说既不是监禁刑也不是传统上的缓刑、管制等刑罚,而是直接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的短期监禁刑以社区义务劳动的方式替代,也可以说是类似于志愿者的方式来替代短期监禁或者罚款:1、适用前提是情节较轻的犯罪,也就是说在具体判决中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款的犯罪;2、具体的执行机关按照我国目前的情况可以有专门的机构如辅导中心来组织和监督。
  
  第三,建立起以行政部门为主导的,非政府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为辅助的,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处于更为次要的网络式社区矫正体系。中国现今的国情对于“惹官非”的人员的排斥心理还是普遍存在,在法院具体介入的未成年人罪犯及其家庭的调查和回访当中就遇到了很大的阻碍,最大的担心就是来自于对于别人知晓所带来的怀疑和否认的姿态所造成的不安的恐惧心理。
  
  六、结合多部门多种方法共同发挥作用
  
  第一,在庭前调查当中,从侦查机关开始应该有相关未成年人罪犯的情况基本信息形成完整的报告,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于案件的侦查,往往能了解我们在后期审理过程没有掌握的确切的信息如具体家庭情况、是否有一些不良习性等等,结合侦查案件当中一些细节即使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是可以更好地、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罪犯的整体情况,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与共青团、妇联、社区矫正办等部门建立联系,委托这些部门对于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走访形成专门的调查报告,两者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有利于更为完整地了解未成年人全面情况,又可以避免法院的直接调查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但是受委托的调查单位要注意方式、方法,严格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保护未成年人信息不外露到不应该知道的人员造成影响未成年人隐私的情况出现。
  
  第二,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罪犯都是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后的对于未成年人罪犯的回访帮教活动,应该借鉴瑞典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罪犯的矫正方式:1、应该与成年人罪犯分别开来,设立专门的辅导机构,依靠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力量,设立辅导中心,采取教育为主的原则,将缓刑、管制、监外执行或者以社区义务劳动来替代短期监禁刑或者罚款的未成年人罪犯归入该辅导中心来矫正;2、采取多种矫正方式,在进行行为纠正的同时,还要辅以心理上的辅导,在辅导中心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中心,及时对于心理有波动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干预,对于适合就业、就学的未成年人罪犯应该由辅导中心为主,联系学校、企业等部门实现对接,为了更好地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罪犯的就业问题的解决,应该在国家税收方面有专门的税收减免方面的规定来保障未成年人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特别是定点的企业也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罪犯的信息的保密。
  
  第三,符合我国法院现状、符合未成年人罪犯的利益保护要求的,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制帮助应该体现在事前的预防作用,通过法制宣传、法律进校园、法律咨询等各种形式,为青少年、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也向未成年人提个醒,让其了解到法律的严肃性和严厉性,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和盲从的心态,防止不良人员利用未成年人的思想不够成熟、讲义气、容易跟风等特点来进行违法犯罪行为。
  
  七、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日益凸显,不只关系到未成年人自身的成长、重新融入社会的问题,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国家社稷的未来。解决好未成年人罪犯的重新融入社会的问题,这不但是司法机关的职能问题,还应该是调动全社会多方力量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罪犯矫正的问题。在现有的法院资源不足的情况下,为了安抚未成年人罪犯,使其不产生抵触的心理,在政府机关作为主导、非政府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其他民间力量作为辅助、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作为协助力量,多方面积极行动努力为未成年人罪犯改造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实际帮助,重新走入社会,既消除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更为社会发展提供更多的人才。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