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民事案件里中断诉讼时效的经验规则

2017-03-22 19:19:15 70
导言:权利人应当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现实中权利人对提出请求这一事实很难作出证明,这有违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交易公正的立法宗旨,与诉讼时效中断相关法规应当从宽解释的适用原则相悖。为解决举证困难,论文从实体法出发,通过对
  导言:权利人应当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现实中权利人对提出请求这一事实很难作出证明,这有违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交易公正的立法宗旨,与诉讼时效中断相关法规应当“从宽解释”的适用原则相悖。为解决举证困难,论文从实体法出发,通过对权利人请求的民法本质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价值倾向的理解,探讨应当设立怎样的程序规则来实现其立法主旨,进而论述降低证明标准在解决权利人请求中断诉讼时效证明障碍中的合理性以及可行性。权利人提出请求是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中最便捷、最易实施的行为,它可以轻松避免债权因时间的经过而无法通过公权力实现。但在实践中,权利人很难证明其已向义务人提出过请求,没有证据,法院就会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债权就无法实现。证明中产生的问题,应当由证明制度来解决。权利人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法官不能对其主张形成有利的心证,这是权利人屡屡败诉的关键。
  
  一、请求中断的意思表示和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由于发生法定事由,此前已经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明确规定了“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这三类事由的发生能够中断诉讼时效,其中权利人请求(即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取决于其单方意志,且非要式行为,故成为权利人最先使用的方法。
  
  第一,笔者认为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其构成要素是: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是指表意者内心意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的意思,为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所谓真意。表示行为,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表示意思,指欲将内心效果意思公开的意思,为连接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的中间环节。现代民法认为意思表示之成立,仅须具备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两个要素,表示意思不必加入要素之内。请求是权利人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在请求的过程中,权利人内心欲义务人履行义务,使得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此属于法律上的效果;权利人可以各种方式提出请求,让义务人知晓自己的内心效果意思,此乃表示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请求乃请求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意思表示。
  
  第二,请求产生效力的要件。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请求作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分为对话之请求,如面对面交谈,电话通知等,以及非对话之请求,如与义务人以信函、电报、电子邮件等。二者的生效要件是存在差异的,需要分类进行讨论。对话之请求应当采用“了解主义”,即是指在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理解该意思表示之时,意思表示才对受领人生效。它可以保证当权利人实施对话请求时,义务人拥有提出关于请求内容问题的机会,义务人及时完整地记录下权利人所说之话留待以后自己理解,避免因语言等技术性问题而产生的理解上的误会。非对话之请求则应当采用“到达主义”,即是指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内之时意思表示即生效。它能够划分请求文书在传递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负担,避免因权利人和传递人之过错而使义务人遭受不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也都采用了该观点。另外,请求不是合同上的要约与承诺,它是依据债权的存在而得以行使的,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即可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之效力,因此请求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对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采用到达主义。
  
  二、举证困难导致权利不能有效保障
  
  第一,规范说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规范说”将民法分为四类:权利发生规范、权利障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该学说指出,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障碍的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者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诉讼时效的届满效力为义务人提供了纯正的抗辩权。因此,诉讼时效的届满之效力规定属于民法规范中的“权利发生规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其在效果上可以完全打破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而重新起算,成为诉讼时效障碍机制中对债权人最为有利的一种。从立法和诉讼实践上看,它针对的是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的届满之抗辩,故可归为民法中的“权利障碍规范”。因此规范说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即中断事由),作为抗辩权产生的阻碍之要件事实,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在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义务人承担不利结果,认定诉讼时效尚未完成;在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发生中断事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
  
  第二,权利人需要证明提出请求的三个要素。根据规范说,权利人应当对“提出请求”这一要件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有必要在此讨论能够确认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提出请求”这一行为的各个环节,显然,确定这些要素是根据民事实体法对请求的成立且生效要件之规定作出的。首先,权利人需要证明“提出请求”的前两个要素:即提出请求必须针对义务人;权利人请求之内容必须和诉争案件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其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请求已经发生效力。即权利人以对话的方式提出请求,必须证明义务人已经了解了对话的内容;而权利人以非对话的方式提出请求,则应当证明其提出请求的载体已经到达义务人可支配的范围。
  
  第三,多种原因导致权利人举证困难。权利人在诉讼中承担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而根据证明责任形成的权利人之举证责任,从日常生活来看,都是难以做到的。其一,在对话请求中,因为对话的即时性,对话的产生时间以及内容很难保留证据(除非权利人有意识地进行取证),权利人面临无证据证明的境地。尤其是利用电话提出请求,交易时权利人只会关注通过电话能否找到义务人,而不会注意此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义务人,故即使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向义务人使用的电话通话,由于其不能证明该号码的真正拥有者,也不能证明其向特定之人提出请求。其二,在非对话请求中,以挂号信、特快专递邮寄催款函为典型,由于催款函已经脱离权利人之控制,对于其能否到达义务人,权利人很难知晓。而且,催款函一经送出,证明权利人提出请求的证据原件就不在权利人手中,权利人很难说明催款函中的内容是否和诉争案件的债权一致。由于请求事实的证明责任已经规定由权利人来承担,导致其在诉讼中要履行更多的举证义务。但在实际情况中,权利人根本不能完全证明确定请求存在的三个要素。
  
  第四,举证困难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实现相冲突。诉讼时效制度是国家运用强行性规范来限制民法权利行使的制度,其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维持社会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它通过惩罚“枕在自己权利上睡觉”之人,牺牲其个人利益而让位于公共利益,本质上是一种在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平衡,防止交易的效率因权利保护期的无限延伸而降低。故诉讼时效制度虽然有其正当性一面且理由充分,但它违反了普通人之权利观念和道德价值,因此在适用上需要十分严格精确。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由诉讼时效制度无限扩张而带来的不公平。它向个人利益一方倾斜,保护的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正当性,与一般人的权利观念和道德价值具有一致性。其本质上也是一种在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平衡,防止出现通过利用诉讼时效制度取消自己义务的不诚实守信行为。在诉讼时效制度滥觞的时代,诉讼时效宽泛的适用表现为对权利的不甚合理地剥夺,只有拓宽诉讼时效障碍机制的适用范围,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制约诉讼时效制度的滥用,因而诉讼时效障碍机制的价值得以凸显。所以作为诉讼时效障碍机制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在适用上相对宽松,这也是各国在制定该制度时细化各类事由,在适用该制度时采取“从宽解释原则”之理由,与从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当规范说适用于诉讼时效的审理时,在证明权利人提出请求的问题上,无法实现诉讼时效中断所体现的公正价值。由于证据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被义务人利用并不是什么新鲜事。而讲求内心诚实的中国人历来缺乏证据意识。作出我国国民缺乏证据意识的判断固然有以现代标准去衡量传统之嫌,但也的确道出了如下两个重要事实:一是传统的交往和交易方式以及面对证据的态度在现代社会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二是证据意识在现代社会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成为现代人的一种重要素质甚至本领。但我们不能指望人们突然都变得有很高的证据意识,它是一个随着社会整体转型而渐进的发展过程。
  
  第五,采用适当的证明标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分配是根据民事实体法来安排的,因此这种分配是反映实体法的立法主旨的,但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了举证困难的问题,未能真正实现实体法的立法主旨,则要从证明制度中的其他规则来改善对证明责任的不良评价。不同于证明责任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证明与法官之间的互动,当事人在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什么程度,由法官按照法律之规定进行评判,到达或者超过此限度,即认定案件事实为真。此限度就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的前提,通过法官运用证明标准进行评判当事人的证明后,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应当有一个结论,即真或伪时适用实体法律,真伪不明时使用证明责任。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正是由于权利人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不能使法官形成对其有利的心证从而导致败诉,无法实现其权益。因此,需要引入调整证明标准的方法,消除权利人在证明过程中遭遇的困难,使其证明提出请求的三个要素都为真,继而适用民事实体法实现其民事权益。
  
  三、证明困难时的有效途径
  
  司法实践中,观察诉讼时效,如果权利人证明了提出请求的事实存在,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对胜诉有绝对的把握,诉争债权的利益就会归于自己。权利人还要继续努力,证明债权存在的各项要件;而义务人若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成功,诉讼时效就会因为没有发生中断产生了完成效力,法院也不会对案件进行其他实质性的审理,此时债权虽然仍存在,义务人有权自行选择私底下和解或者放弃抗辩以维护自己的声誉和良心,但是是否付诸行动则完全取决于义务人而不是权利人。同时,若权利人证明了提出请求事由的存在,义务人还有利用其他防守方法去阻止权利人实现债权的可能。而义务人若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成功,权利人之债权就失去了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这等于否决了权利人的债权主张。由此可见,当仅对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作出裁判时,评估双方当事人利益风险,发生错误裁判,即诉讼时效本应中断而裁判认定没有中断,或者诉讼时效本应没有中断情形,但裁判认定其产生中断,权利人胜诉时裁判对权利人的效用性小于义务人胜诉时裁判对义务人的效用性;义务人胜诉时裁判对权利人的非效用性大于权利人胜诉时裁判对义务人的非效用性。从预期效用性的不平等排列来看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更为合理。
  
  第一,运用事实推定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这里的“应当到达”是指权利人已经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形式提出请求,根据信件和数据电文的传送方式以及对传递人和义务人的信任,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该能够到达义务人。它防止以下这一事件的发生而损害权利人的债权:即权利人以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的方式提出请求,该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实际上已经到达了义务人而其拒不承认,但是权利人因为无法证明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是否真正到达义务人,却要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发送了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并且该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到达义务人的,则应认定请求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以“应当到达”这一概念认定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事实,这属于事实推定,即已知发出信件,且有经验法则为信件发出后能够到达收信人,则推定信件到达收信人。在最高院的复函和一些地方法院审判规则中,已经早先确认了该证明方式。在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案件事实可能处于证伪或者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出现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结果,无法实现实体法的立法主旨。但是,如果法官降低原来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就能避免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当权利人主张其“按法定或者约定的形式发送了信件或数据电文”的事实符合法官所认知的“信件发出后通常情况下能够到达对方”这一经验法则,法官据此是可以克服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的状态,暂时形成对权利人有利的心证。所以事实推定具有通过降低证明标准,帮助法官在认定某些生活事实时形成有利于权利人之心证的作用。事实推定的设立并没有将客观证明责任从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提出反证的义务。也就是说,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攻击该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使得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法官会依据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裁判。因此,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符合证明标准越低,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就越轻;证明标准越高,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就越重的规律。
  
  第二,利用推定解决请求内容的证明。请求的内容为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的要件事实之一,也是一个很难证明的环节,能够证明请求内容的证据,不是因为已经发送出去未在权利人手中,就是因为请求的方式迅捷而无法留下痕迹。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为证明其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邮件中的内容为催收债务。对此最高法院的吴庆宝法官认为:邮局出具的收据属于间接证据,这种间接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即指首先承认它是真实的,但同时允许另外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它。如果另一方向法庭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的事实与证据上的相反,这时就推翻了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法院就采纳它。这种证据只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只有在对方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举证人的主张成立。所以证据链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除外”。这些规则实际上就是对推定的适用,将请求内容的证明标准降低,由义务人承担来举证责任,从而实现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主旨。虽然这些会议纪要、指导意见并没有真正法律上的效力,但是不可否认它们作为一种法院办事规则对法官审理案件的约束力。实际上,《诉讼时效若干规定》也是结合了许多的审判实践而后进行总结的司法解释。目前,该规定已经确认了在证明权利人非对话之请求产生效力上运用事实推定的合法性,相信经过以后的审判实践的总结和提炼,这种证明方式,也可以得到立法的肯定和承认。
  
  第三,事实推定可以扩大到对话提出请求。《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并没有给予对话请求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地位,遑论如何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来证明提出请求的事实,这是立法上的缺憾。但笔者认为非对话的请求也可以适用事实推定,理由如下:其一,权利人以对话提出请求,无法知晓义务人是否真正理解其请求内容。因此无法对这一生效要件做出证明。其二,权利人若能证明其已经向义务人通过对话提出请求,即已知权利人针对义务人提出请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论义务人是了解权利人对话之内容的。其三,义务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权利人没有向义务人提出请求,或者义务人在对话当时并不了解权利人之对话内容且义务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亦或者证明其内容并非针对诉争债权。通过以上分析,权利人通过对话提出请求之证明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具有适用事实推定的基础。亦满足了事实推定的构成要件即基础事实,经验法则、允许义务人提出反证和正当性,故其也是可以适用事实推定的。电话的迅捷方便,给义务人逃避债务留下空隙,借口以电话通话之内容无法证明而提出诉讼抗辩,使法官不能形成对债权人有利的心证。唯一能留下的痕迹就是电话查询单,通过电话查询单,可以知晓权利人在何时向确定的电话号码进行通话,但是电话查询单也不能完全说明电话号码的归属人以及通话的情况。电信座机由于有固定的使用范围,而且必须以有效的身份证明进行申请使用,所以在证明向义务人的座机打电话提出请求,是可以查明电话号码使用人的。更可喜的是,我国目前正在推行“手机实名制”,这能为权利人的举证提供很大便利。对于通话内容,除非有电话录音,否则很难将其还原。虽然电信局内有电话内容的存储,但是涉及到宪法规定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检查之外,是无法调取的;而且这还关系到诉讼效率、消耗司法资源的问题,若一个案件的标的额较小,却要动用大量人力去调查取证,大量的时间去查阅审理,也是不合适的。但还是可以利用降低证明标准,便利权利人之举证。例如,若权利人与义务人只有唯一特定的债务,则可认定其电话请求所针对就是此债权。其次还需强调电话请求的密集性,以体现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而这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另外,若二者之间交易频繁,则要考虑通话的形成时间与债权的保护期间,如在某债权到期前的几天,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前的几天内打来的电话,其通过请求中断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就会比平时的通话中断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大。这些都是通过间接证明的方法,运用经验法则来使法官形成对其有利的心证。
  
  四、结语
  
  综上所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从证明标准入手来消除权利人提出请求的证明障碍,就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让事实更客观的展现出来。
  
  (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