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2017-04-05 15:36:41 138
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组成部分之一,经历了较长的历史时期,它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民事、商事等案件,协调各种利益主体的矛盾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手段,素有东方经验之美称。在当前各类矛盾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日
  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组成部分之一,经历了较长的历史时期,它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民事、商事等案件,协调各种利益主体的矛盾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手段,素有“东方经验”之美称。在当前各类矛盾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的形势下,诉讼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诉讼调解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案结事了”,拉近法院同人民群众的距离,能有效地将国家司法权威和当事人自治原则有机结合,发挥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桥头堡作用。当前边远山区法院在诉讼调解方面虽取得长效进步,但也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诉讼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阻碍了法院健康和谐的长远发展。为此,本文试从诉讼调解的现实意义、功能体现,并提出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意义
  
  从历史渊源方面来说,民事诉讼调解在经济发展、政治稳定方面起着重大作用,具有深刻的意义。古人云“和为贵”。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也符合中化民族几千年的历史文化延续。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秦汉时期,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失败再到县廷起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根据“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至元、明、清,调解制度取得强势发展,清代调解已明确了诉讼调解。在近现代,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纠纷,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二是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三是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在中国人民眼里“和为贵”的思想渊源流长,调解制度亦随之发展,因为调解有说法说理,教育感化等功能,故能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作用。如何继承和弘扬这一宝贵经验,并加以发展和规范,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断努力的一个方向。
  
  二、影响调解工作的因素
  
  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固然很重要,但影响和制约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因素也是诸多方面的:
  
  (一)从主观方面看:
  
  一是部分审判人员缺乏责任意识。对案件不负责,在心中没有真正树立案结事了的思想,往往是案子结了,事却未了。案件到手后不能主动及时地去熟悉案情,不能准确把握双方矛盾争议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使调解工作流于形式。认为无论什么方式结案,在自己手结了案,即使当事人不服上诉发回重审也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好孬与已无关,因此,没有必要与当事人没完没了的磨嘴皮子。这种心态的存在,使调解工作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的终极目的。
  
  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有的审判人员受来自外界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办“三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偏袒一方当事人,带有法官的倾向性,导致案件难以公正处理,致使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最后只能作出带有倾向性的判决,其结果是受到不公正对待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不仅使矛盾得不到妥善解决,在很大程度了还激化了矛盾,损害了司法权威及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三是审判人员法律素养欠缺。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有的审判人员对现行的法律、法规掌握不全,理解不透。新法出台后,又不及时学习,转变思路,在案件调解工作中不能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定说服当事人,使当事人在法律层面上对法官产生了不信任的心理,对法官的调解存在抵触情绪,不能从心里上服从法官的调解意见,最终无法达不成调解协议。
  
  (二)从客观方面看:
  
  一是争议的问题涉及各自的长远利益。为此,双方各不相让,这给调解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例如:自国务院出台了免收农业税的优惠政策,发放家业补贴后,前后政策的的变化使许多人走家搬的农户纷纷回到房口所在村主张对自己原土地的经营权。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国家又有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规定,这涉及到主张权利农户以后几十年的长远利益,又涉及村委会和现有承包人合同关系,这类案件涉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委会三方的利害关系,每方均不愿作出让步,对于此类案件,单纯依告法官调解结案几不可能。
  
  二是当事人积怨较深,矛盾激化。在基层,许多当事人不是纠纷产生了立即诉诸法院,而多是先各找“明白人”出谋划策,等怨也结了,纠纷还没解决,就撕破脸皮对簿公堂。这种长久的积怨很容易在双方的心里已产生很深的隔阂,这种现象的存在无形中增大了调解工作的难度。例如在中年人的离婚案件中,男方有酗酒、赌博和对女方打骂的恶习,以前女方因子女小,亲戚、邻里的劝说就迁就着过,如今子女已大,实在不堪忍受提起离婚,由于多年的心里积怨在离婚的诉讼中要在多争取财产上找回心里的平衡,而此时男方一看自己人到中年,如不争取财产,后半生将面临苦度春秋的日子,因双方互不相让,有时甚至编造外债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每每如此,无论法官如何调解双方均各不让步,只得以判决结案。这类案件判决后,至少都会有一方上诉。
  
  三是受当事人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制约,对争议的事实双方各执已见,难以查清。如一些发生在农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伤害为例,往往是双方相互撕打,或双方家人均参与撕打,之后各自住院治疗,其结果往往是每方均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诉讼到法院,这种情况下,各说各的理,双方又均举不出有利的证据,此时审判人员很难查清谁先打了谁,打的程度如何,责任谁大谁小。由于个别当事人,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法律知识淡薄,认死理,谁也信不过,唯恐自己吃亏,任凭法官磨破嘴,他就是一条道跑到黑。这给我们调解工作形成了一个很大的障碍。而现实中这类案件也确实是矛盾激烈,互不相让,调解起来难度很大。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判决型”的转变。
  
  (一)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要求。如果让步是自愿作出的,无论让步的幅度有多大,也不会与合法性发生冲突。但若让步并非出于权利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或明或暗的强制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调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保证自愿原则实现的法律监督措施。
  
  1、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以强凌弱、威逼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禁止法官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将此作为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很重要。因为在调解无效即行判决时,当事人往往担心拒绝调解会招致法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最后只好违背意愿地迎合法官的调解意见。
  
  2、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书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判决。
  
  3、规定受案时应告知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调解权,并要求愿意接受调解的在法定时间内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有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这一规定主要是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
  
  4、规定调解书必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5、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过去,合法权益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的放弃,但对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作出虚假承诺,而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当调解生效,便拖着不履行,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损当事人已无法申请执行原来因调解放弃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执行人以合法的方式从而侵占了这部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6、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真正自愿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弱势群体在诉讼费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等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受对方当事人胁迫而妥协答应实际上不平等的调解协议。法院应该视其困难情况在诉讼费用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予以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1、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2、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3、规定调解期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无故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在现有审限期内再限制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迳行判决。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因复杂,变数很大,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极其充足的调解和好的机会,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不该离的离了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4、规定对恶意调解当事人的处罚条款.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旦发现不但裁定调解无效,而且视对其他债权人损害利益大小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属于其它部门主管的案件,应该依法移送,否则追究法官的审纪责任。如果对他们不予制裁,那么就会产生鼓励违法、自毁法制的负面效应。
  
  (三)补充完善确保“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不少学者主张废弃,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是:该原则可限制法官“和稀泥”调解,确保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通过理性思考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调解由谅解性调解向平等性调解的转变,由庭外调解向庭上调解的转变。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查明的事实,应该是重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当然不须查明。过去没有规定调解书要写明调解理由和法律依据,考虑的是有利于当事人搁置争议,求同存异,提高法官工作效率。但现在某些法官调解不管是非曲直,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协议就行,造成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反悔率越来越高,其中不乏有对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资源不丰富导致对自身权益合法程度不明的原因。如果我们强化落实这一原则的监督措施,就能促使法官在引导、指导这些信息资源较差的当事人深化理性思考,权衡利弊。现在明确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调解理由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解决以上问题。此举仅仅是给法官在认定事实、研究审查合法合情合理的调解协议方面增加了工作量,但笔者认为这是法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有的题中之意。如果法官可以不弄清事实,不分清是非,那可真是糊涂官打糊涂百姓了。
  
  (四)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监督程序的规定。
  
  就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监督问题来看,主要是关于违反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两种情况的再审监督,而这种监督又过于笼统。因此应该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有关规定。
  
  1、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申请再审的主体。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作为启动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程序的主体。
  
  2、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贯彻落实审判监督会议精神,主要是从严掌握再审标准。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依法合理纠错?譬如说,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发现调解依据的其它判决书已被撤销,而原调解结果又确实损害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当时让步是因为有判例作依据,出于息事宁人。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再审,从本质上看原调解已违反了申请当事人的自愿。因为关于调解再审和判决再审的标准不可同日可语,因为前者的标准是是否遵守调解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以下几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又难以启动再审,应该将其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因为它们都很有可能导致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再审就不知道是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
  
  3、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对象及程序。民事调解再审对象,原则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针对原调解书涉及有关重大错误的方面,如发现原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审理对象应是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争议部分。再审管辖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承担,除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由上级法院指定的以外。(马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