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大关县吉利镇龙坪村民委员会大田村民小组的被告陈运某,于2015年承揽了本村干田自然村乡村公路硬化工程时,雇请同村村民冯高某为其开装载机,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给冯高某。干田自然村乡村公路硬化完工后,被告陈运某又接受被告陈开某、黄照某等人的邀请
家住大关县吉利镇龙坪村民委员会大田村民小组的被告陈运某,于2015年承揽了本村干田自然村乡村公路硬化工程时,雇请同村村民冯高某为其开装载机,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给冯高某。干田自然村乡村公路硬化完工后,被告陈运某又接受被告陈开某、黄照某等人的邀请,承揽了该村大寨子社陈开某、黄照某等8户人家自建公路复通工作。在施工中,冯高某按照陈运某的安排驾驶装载机作业时,违规操作,导致装载机失控后退,冯高某从装载机上跌落摔伤。事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冯高某遂将陈运某诉至大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陈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8016.50元。大关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陈运某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中院以漏列当事人、法律关系不明确等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大关县法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将陈开某、黄照某、徐某顺、徐某强、徐某银、徐兴某、肖德某、伍正某等8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案件经重审查明,2015年5月,被告陈运某向吉利镇人民政府承包了龙坪村甘田自然村乡村公路硬化工程,并以月工资4000元雇请未经培训且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资格的原告冯高某为其驾驶装载机。期间,在加宽并硬化唐家坪子到车田小学主路后,导致被告陈开某、黄照某、徐某顺、徐某强、徐某银、徐兴某、肖德某、伍正某等8户由本村寨子社通往甘田硬化路接头处的路基抬高,进入8户人家的道路路口处变窄且无法通行。同年6月,陈开某、黄照某等人为加宽并接通自己的支路,向干田社长陈书某以680元购买该社已死亡“五保户”陈思某的土地扩建接头拐弯处,并将支路的开挖、平整及土石方运输承揽给被告陈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陈运某提供机械设备和组织人员施工,挖掘机按照每小时300元计费,装载机按照每小时250元计费,土方运输每车30元计费,陈运某及其工人的生活费由陈开某、黄照某等人每户出资50元,由陈开某做饭给工人吃。”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陈运某所安排的原告冯高某在驾驶装载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规范操作义务,导致装载机前端撞在靠右侧坎子上,致使装载机往后退,在装载机倒退过程中,原告从驾驶室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7天,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急性脊髓损伤、截瘫;头皮挫裂伤;左耳外耳廓不全离断。用去医疗费192030.8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陈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60030.85元。2015年12月3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冯高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取出内固定费用需12000元;腰椎以下截瘫对症、支持治疗、康复治疗及护理相关费用每年需1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共用去鉴定费2100元。事后,被告黄照某、徐某顺、陈开某、肖德某、徐某强、徐某银、徐兴某每户支付了陈运某挖机费、装载机费及渣土运费1410元,被告陈开某通知被告伍正某交钱,但伍正某未支付该款。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赵某某于2010年1月3日生育女儿冯家某。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冯高某到镇雄县果珠乡高坡村高坡寨的高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铲车,之后,回到大关县吉利镇龙坪村生活至今。
法院认为,原告冯高某接受被告陈运某雇请,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冯高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本案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针对本案焦点:
1、关于原告冯高某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提供劳务并驾驶装载机的原告冯高某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当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因原告冯高某未经培训又不具备装载机从业资格且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运某明知原告冯高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而雇请其操作装载机,且在操作过程中被告陈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按照损害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及责任比例,原告冯高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运某应承担60%的责任。
2、关于被告陈开某、黄照某、徐某顺、徐某强、徐某银、徐兴某、肖德某、伍正某等8户与被告陈运某是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所谓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劳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所谓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开某、黄照某等人为了大寨子社8户人家能够复通进寨支路,并将开挖、平整及渣土运输事务指定给陈运某,由陈运某提供机械设备及使用自己雇请的工人完成,并向陈开某、黄照某等人交付工作成果,陈开某、黄照某等人按照机械设备使用时间计费给陈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运某已按照机械设备使用时间收取了陈开某、黄照某等7户每户支付的费用1410元,从以上法律特征可以看出,本案被告陈开某、黄照某等人与被告陈运某所形成的是有偿合同关系,而非无偿的帮工关系。因此,被告陈开某、黄照某等人与被告陈运某所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冯高某的行为代表作为承揽人的陈运某,原告冯高某未取得装载机从业资格,被告陈开某、黄照某等人在定作复通支路中,明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操作义务,放任其作业,未及时予以制止,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同时也是该大寨子社复通道路的受益人。因此,被告陈开某、黄照某等8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由被告陈开某、黄照某等8户承担10%的责任。被告伍正某辩称其不知晓要复通支路,与案情不符,被告伍正某理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030.8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32000元、被告陈运某垫付了16003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167天×100元/天);(3)误工费25867元(4000元÷30天×194天);(4)残疾赔偿金162360元(9020×20年×90%);(5)交通费1500元(酌情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酌情支持);(7)鉴定费2100元;(8)营养费4500元(酌情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1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360元(80元×167天×1人);(11)被抚养人生活费41567元(7331元×12.6年×9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03927元(162360元+41567元);(12)取出内固定费用12000元;(13)腰椎以下截瘫对症、支持治疗、康复治疗及护理相关费用每年需13000元;(14)出院后的每年护理费为7456元(原告按2014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本院尊重其处分权)。第(1)至(12)项的费用合计478984.85元,第(13)项至(14)项的费用为每年合计20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裁判:
一、由被告陈运某赔偿原告冯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取出内固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8984.85元的60%,即287390.91元,扣除被告陈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60030.85元,被告陈运某还应向原告冯高某赔偿人民币127360.06元;由被告陈开某、黄照某、徐某顺、徐某强、徐某银、徐兴某、肖德某、伍正某共同赔偿原告冯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取出内固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8984.85元的10%,即47898.50元,分别由被告陈开某、黄照某、徐某顺、徐某强、徐某银、徐兴某、肖德某、伍正某各自赔偿原告冯高某人民币5987.31元;
二、由被告陈运某每年向原告冯高某赔偿腰椎以下截瘫对症、支持治疗、康复治疗及护理相关费用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456元的60%,即12273.60元(从原告冯高某出院后的时间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原告冯高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三、由被告陈开某、黄照某、徐某顺、徐某强、徐某银、徐兴某、肖德某、伍正某每年向原告冯高某赔偿腰椎以下截瘫对症、支持治疗、康复治疗及护理相关费用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456元的10%,即2045.60元,分别由被告陈开某、黄照某、徐某顺、徐某强、徐某银、徐兴某、肖德某、伍正某各自每年向原告冯高某赔偿人民币255.70元(从原告冯高某出院后的时间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原告冯高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费用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冯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对是否上诉,均表示考虑后决定。
(作者:李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