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享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制度,但公司制度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如何在执行阶段,查找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从而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追加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享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制度,但公司制度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如何在执行阶段,查找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从而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追加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让穷庙里的富方丈履行义务是破解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有效途径之一。
案情简介: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李某某依据法院判决申请渡轮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85360元,乌尔禾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仅在被执行人渡轮公司账户内扣划20000元,剩余案款165360元因未查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住所地(系租用自然人住宅,该住宅楼大修)查找不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去了疆外,渡轮公司“玩起了消失”。致使2015年度案件无法执结,法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5月间,申请人申请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经查渡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成公司股东之一的林某某,但渡轮公司因克拉玛依建筑市场的萧条也处于歇业状态。法院依法告知林某某,如渡轮公司不履行义务,可依《民事诉讼法》对林某某处以罚款或者拘留。但林某某声称就是拘留他,公司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申请人李某某受伤时渡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法院不应当对林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工作一时陷入了僵局。
2016年6月,法院从渡轮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业务的关联方面展开调查:一、林某某在渡轮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有大额的赢利收入,且渡轮公司从公司的账户内往林某某私人账户内汇过壹拾万元;二、渡轮公司的机关所在地就在林某某母亲的住房内,林某某的母亲没有文化且年事已高,公司成立时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成张某,张某去内地后变更成了林某某。公司成立时为达成公司成立的条件,由林某某、林某某母亲、张某三人凑够人数完善了公司成立要求。林某某自述公司没有严格的财务制度,财务记录也没有,公司主要业务砂场的实际管理人为自己。三、林某某给法院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内显示有林某某、林某某母亲名字,林某某称公司没有分红,自己也要吃饭,来源就是渡轮公司的工资。另工资的发放也是由林某某负责。也就在2016年5月25日林某某又将渡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新,但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近一年的工资表仍然是林某某分配制作。
法院认为,林某某为渡轮公司的股东、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的负责人,其与渡轮公司之间在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业务方面关联,有混同情形。2016年7月20日法院依法查询渡轮公司股东林某某的个人存款,林某某的银行存款为三十余万元,而林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其自述是公司发放的工资。经法院问询林某某,林某某称该三十余万元就是公司的财产,至此法院将李某申请的案款全额划拨给付。
综上,要破解执行难,从本案看仅依靠法院一家力量,确实有一定的难度,如果工商管理部门、金融业等机构与法院协调配合,使法院在查找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的证据更加确凿、快捷,从而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让穷庙里的富方丈履行义务,会使涉及公司执行难的问题迎刃而解。
(乌尔禾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