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有企业贪污贿赂犯罪型案件审理的探讨

2017-10-05 18:33:51 176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有企业贪污、贿赂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我国是一个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发展中国家,当前,国有企业贪污贿赂犯罪高发,不仅严重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侵害国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有企业贪污、贿赂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我国是一个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发展中国家,当前,国有企业贪污贿赂犯罪高发,不仅严重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侵害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所以,严厉打击和想方设法遏制贪腐犯罪至关重要。与此相适应,贪污贿赂案件的审判,也因此成为人们评价司法公正的焦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不平衡、轻刑化等问题,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诸多怀疑。本文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工作目标,以国民国企为视角,以贪污贿赂类犯罪中高发的贪污罪、受贿罪为标本,对国企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作疏理和探讨。
  
  一、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现状
  
  (一)从发案主体看,犯罪主体职位高、高风险行业发案增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有企业改革中出现的贪污贿赂案件增多,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负责人成了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危人群。另一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成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企业内部监督体制较为薄弱,某些企业负责人的权力己经出现失控、滥用现象已经成为产生职务犯罪的温床,国有企业负责人和要害部门管理人员如中高层管理人员和企业中的采购人员、销售人员、财会人员以及保管人员等,经受不住考验,利用掌管单位人、财、物大权的便利条件,大肆进行贪污受贿。这些人员都有直接接触钱物的便利条件,是职务犯罪的高发人群。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中多发易发的行业,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经济效益较好而且处于垄断地位的行业,如石油石化、烟草、铁路、电力系统等;另一类是建筑、交通、运输等发展迅速、盈利较大的领域。
  
  (二)从犯罪金额看,犯罪数额巨大
  
  据检察机关的有关资料显示,当前国企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数量出现了“四个”不断上升: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企业“一把手”犯罪的数量不断上升;超过百万元的大案不断上升;犯罪造成的损失不断上升。
  
  (三)从发案形式看,“窝案”、“串案”不断出现,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群体化
  
  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群体作案现象非常突出。因查处一个案件带出一串、一窝的现象比较普遍。有的是党政领导与企业相互勾结、有的是国有企业领导与财会人员上下勾结、有的是一些企业负责人之间内外联合、共同策划作案。司法实践中查一案带出几人、十几人、几十人甚至上百人的案件并不鲜见。贪污贿赂犯罪群体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发展态势及危害性的严重化趋势。
  
  二、国企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从近年审理国企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实践看,此类案件案情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从审结案件中存在或暴露出的问题看,有的属于定罪方面的问题,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清,法官认识不一;有的属于量刑方面的问题,立法和司法的原因使法官对具体个案的量刑情节和从轻、减轻的幅度难以准确把握,难以做到量刑均衡;有的属于对相关司法规定的认识理解问题,不一致的规定常导致法官无所适从。下面,就紧紧围绕国企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审判实践中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谈谈笔者的思考。
  
  (一)主体认定方面的问题
  
  国企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职务犯罪的特征。关于职务犯罪的主体,世界各个国家、地区的刑法都有立法规定,内容存在一定差异,有的规定为公务员,如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等;有的规定为公务员或对公务有特别义务的人,如德国刑法;有的规定为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如意大利刑法;有的规定为公职人员,如俄罗斯、我国香港地区刑法等。尽管以上关于职务犯罪主体的规定存在一些差异,但一般为公务员或者公职人员,体现了职务犯罪“从事公务”这一特征。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内容,其“公职人员”术语包括公营企业中履行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公营企业包含完全国有和部分国有的企业。我国拥有数量众多的国有公司、企业,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理所当然地,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些公职人员,他们代表国家管理公共财产,履行公共职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依照我国刑法第93条之规定,国企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两类主体。以上两类主体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相区别,属“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对于第一类主体,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从事公务”,一般而言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等中不具有管理职责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第二类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是委任、派遣的意思,即派人担任职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简称《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中的问题
  
  对于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多少才能界定为国有公司,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但没有对国有公司进行界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但这仅是从出资的角度进行的界定。刑法采用了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概念,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的标准。从国际看,主要采用控股说,只是在控股比例上存在不同的规定。
  
  在理论界,尤其是经济学界对国有公司内涵和范围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国有全资说,认为只有当公司的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国有资本如果只是处于控股或参股的地位,该公司不是国有公司。第二种是国有控股说,认为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以上地位时,该公司就是国有公司。该说依对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的要求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绝对控股说,认为只有当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其二是相对控股说,认为不一定非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根据不同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只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该公司就属于国有公司。第三种是国有参股说,认为只要公司中有国有资本,该公司就是国有企业。
  
  2.国有公司、企业认定中的问题
  
  上文谈到,认定国有企业、公司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条件是其所在公司、企业为国有,但何种企业性质为国有,究竟是国有独资、国有控股还是仅国有参股就可以认定为国有呢?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意见。现行公司法修改前,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对公司登记采取的是出资性质登记,公司以其设立资金的性质被登记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而在公司法修改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公司登记采取的是资格登记,设立资金的性质如何不再强调,公司登记主要考虑其民事责任能力。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公司。这就造成在认定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往往难以确定公司性质从而影响被告人主体资格的准确认定。实践中产生以下困难:
  
  (1)企业性质认定困难
  
  公司法修改前,公司性质一般有三类:全民所有制,即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包括国有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即纯粹的个体经济。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因为当时特殊的社会背景,经过国有化改造已基本没有纯粹的私营企业,该规定一目了然,简单实用。
  
  (2)证据认定方面的困难
  
  如前所述,公司登记制度发生变化前,人民法院审判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对于企业性质的认定主要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工商登记由国家对公司进行行政管理的机关依法提交,法定形式较强,而且相对简单明了。但在公司登记制度变化后,工商登记机关不再进行性质登记,对很多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说不清其性质。而对于这些企业性质的认定,法律又没有确定一个统一的认定机关,实践中操作起来也五花八门。具体情形如下:一是对于本地企业,采取向工商局查询并调取工商登记机关保存的该公司注册时的出资证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二是对于在京企业或外省国企业采取网上查询并调取上市公司出资材料、年度报表,由办案单位盖章确认。三是向当地国资委调取相应书函或由国资委以说明材料的方式加以证明。四是由公司的股东以证言的形式证实公司性质。以上方法有两个弊端,一是形式不规范,且容易造假;二是侦查和审判机关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时为了查明某一公司的真实性质,办案人员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往来于几省之间。
  
  当前,对于企业人员职务和职责的认定主要是以企业出具的相应规定、任命、任职决定、聘用合同等为依据。但在实践中,由企业出具此类决定有自证嫌疑。并且由于职务犯罪实施人往往是该企业中有决策权的人,其如果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可以在实施相应犯罪前以单位名义准备好相应的应对措施和文件,一旦事发,便将事先准备的文书拿出或销毁,造成案件事实认定困难。还有一种情况,虽然没有书面任职决定或聘用决定,但从其承担的具体工作的性质可以反映出其具有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对此类情况,不应拘泥于形式,如果通过其他方式能够确认和证实其具有相应职责,应依法认定为具有职责因素,依法认定职务犯罪。
  
  (二)定罪方面的问题
  
  在国企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案件的审理中,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分清是最棘手的问题。但是,由于审判权所具有的判断权属性,对于一些伴随经济发展、改革出现的新类型、复杂、疑难案件,不同的法官往往认识不同。一些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当事人仍在申诉,案件的处理难以尘埃落定。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这类承包的规定存在空白。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关于贪污罪犯罪构成的规定,经营型承包中贪污罪的认定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包方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二是承包人侵犯的必须是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但是在实践中,承包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上述案例的情况外,还会有如下承包经营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有的承包人把承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权转包给第三人,那么,后一承包人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2)有的人自己出资建立的企业,却以承包的形式挂靠在某一国有企业,并由后者为其办理全民所有制的执照,承包人向挂靠单位交一定的管理费,其承包人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3)有的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仅来源于国家投资,而且也有承包人自己的投资,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否构成贪污罪?(4)国有企业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交由个人承包经营,但公司成立后国有企业全部抽回资金,纯粹由承包人个人出资从事生产经营,发包单位(国有企业)既不参加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只是按照承包合同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承包人可否构成贪污罪?(5)国有企业由个人承包、租赁后,企业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
  
  以上情况的关键,在于要按照不同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分析判断承包者是否侵犯了国有资产。作为经营性公司和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上,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是其目标。为此,其会采取最优的经营方式,对资源进行配置和整合,实现利益最大化。而承包经营,就是这些经营方式中的一种。承包经营的关键点,就是要通过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接受的承包合同约定好各自的权利义务。承包方式的不同,承包人承担的责任、享有的权利也不同,有的国有企业被承包后,尽管该企业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国有企业,但是,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国有企业。这里的国有企业只有政策意义,国家除了给它政策和按照合同收取上缴的利润外,对该企业在承包期的经营行为既无权干预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承包人享有完全的用人自主权。笔者认为,如果发包单位一不投资,二不参加管理,三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承包人就不具备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如果在承包时,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投资,后来,承包人为扩大生产经营而投入资金的,该承包企业、事业单位应视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承包人便是受国有单位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可以构成贪污罪。如果在承包时,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既有国家投资,又有承包人自己的投资,该承包企业、事业单位实为混合所有制单位,其承包人既不是受国有单位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是侵犯的国有财产,因而,承包人不能构成贪污罪。至于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则要按照《座谈会纪要》和《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分析判断其是否“从事公务”。
  
  2.公司性质认定进而影响罪与非罪的问题
  
  实践中,工商登记事项比较简单,一般只能在民事案件中起到公示、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且怠于登记、错误登记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就给刑事法官带来了难题。在刑事审判领域,如何看待工商营业执照的作用,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工商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对企业性质所作出的权威认定,司法机关无权对企业性质进行重新认定,在认定企业性质时只能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否定说”则认为工商营业执照不是认定企业性质的惟一依据,应根据企业现有的资产状况综合分析,工商部门的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对司法活动没有拘束力,故应根据企业资产的具体情况分析经济性质。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认定企业性质与民事诉讼不同,前者重实质,后者更重外观,基于民事流转关系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生活,因此立法者建立了商业登记制度,要求商人对商事营业中的一些重要的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事项进行登记,若不登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涉及公共利益,一般不存在民事流转中所谓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因而更重实质。《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第7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认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采纳的正是实质认定观点,规定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时,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结合前述案例,依据该意见,虽然企业工商登记证明红土公司是三个自然人组成的股份公司,但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中二人的投资来源于国有公司,是国有公司的投资款,那么,红土公司的性质按实际出资界定下来就不是私人公司而是国家与私人混合的国家出资企业,当然,并不能由此推断本案二被告人就构成犯罪,这还要结合贪污、挪用公款罪的其它犯罪构成要件认真分析判定。对于本案,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其权利,同时承担其相应义务。对有的案件,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定问题又是一个非常重要和敏感的问题,其界限往往很难区分,实践中也存在将经济纠纷按犯罪处理的问题。
  
  3.界定刑民案件界限的问题
  
  在国企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案件中,特别是涉及罪与非罪的疑难案件中,常涉及是经济犯罪还是经济纠纷的问题。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不易区分的情况下,应该本着严肃、慎重、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确实构成犯罪的坚决绳之以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在是否构成犯罪上尚不是十分有把握情况下的,则不急于按犯罪处理,如果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规定如违反经济法、行政法,可以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不宜冒然定罪处刑。
  
  (三)关于量刑标准难以把握,非监禁刑比例较高的问题
  
  近年来,由于贪污贿赂犯罪适用刑罚掌握的尺度不一,适用缓、免刑适用比例高,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和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虽然两高于2009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范了职务犯罪案件在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但在立法方面,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起刑点难把握,量刑档次交错,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缺乏具体、科学的标准,加之尚未对贪污贿赂案件实行量刑规范化等原因,致贪污贿赂犯罪量刑不平衡仍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之一。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
  
  贪污贿赂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既是重要的涉案证据,又关乎公民、受害单位和国家的财产权利。有效追缴赃款赃物,规范涉案财物处理,不仅有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保护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刑法第64条对涉案财物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文,我们不难得出由法院对涉案财物进行定性和处理的结论。依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同等重要,对于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司法决定,必须通过公开的法庭审理程序,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认真调查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确定其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是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并根据情况依法处理。但是,实践中存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大部分赃款赃物在侦查阶段已经开始追缴,但相关办案机关不将赃款赃物移交法院,却要求法院对赃款赃物判决追缴,由其凭判决书自行处理赃款赃物的做法。2012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十部分涉案财物处理中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2、363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实物包括以下:1.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2.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3.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对上述不宜移送物品,应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照片、鉴定、估价意见等。所以,除以上不宜移送物品外,其他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相关办案机关不能因为利益驱使而置规定于不顾,办案法院也不能放弃监督,听之任之,甚至于不对涉案赃款、赃物作出处理。无论是对于法制的维护和个体权益的保护来说,利益执法、利益司法都是危险的行为,不但会破坏规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会加剧社会信任危机,削弱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
  
  四、对国企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思考与对策
  
  犯罪原因研究表明,犯罪现象是人类社会的赘生物,其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在于人类和社会自身。从总的趋势来看,犯罪的减少和避免,最终取决于人类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完善。犯罪的治理是国家和社会对犯罪的一种积极而能动的反应,而治理能否取得最大实效,关键在于是否有科学的理念作为指导。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治理,必须在遵循我国反腐败职务犯罪普遍原理的基础上,针对既有企业管理制度和罪刑规范在具体适用中的障碍与困境,制定出科学、配套、切实可行、易于操作的治理措施。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可以看出,国有企业贪污贿赂犯罪的治理,不仅需要完善司法,更需要在经济、社会层面对国有企业进行调整。
  
  防范性治理理念是基于对现实的贪污贿赂犯罪治理状况的反思性认识而形成的,这一理念的形成与确立,弥补了传统惩治性治理理念在腐败防御能力上的不足,提高了社会的腐败犯罪治理能力。
  
  1.加强国有企业公职人员的政治、道德、法律素质教育
  
  法制教育是反腐倡廉建设的基础,这是世界各国反腐败的普遍经验。预防职务犯罪的外在制度只有内化为国有企业公职人员的自律,才能长久和有效,而高度的自律性,来源于高度的思想觉悟、自觉的法律意识和高尚的道德品质。当前,社会群体的各种利益关系处在急剧的变动之中,一些国有企业公职人员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也会随之变化,这种变化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就是削弱了对党和国家的忠诚度,淡化了对法律和纪律的遵从,其行为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畸变,超越了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加强国有企业公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来武装人,增强宗旨观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使他们在任何情况下都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抵制各种诱惑和腐败思想的侵蚀,保持高尚的情操和美好的心灵。另外,要提高国有企业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努力提高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实现领导方式的转变。根据企业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对普通员工的普法培训,不断增强其法律意识和信用观念,使企业形成对内讲制度、守规章,对外讲信用、守合同的风气。同时,教育还要面向全社会,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积极推动廉政文化进社区、家庭、学校、企业和农村,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
  
  2.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构建以制度为保证的治理体系
  
  诸多案例反映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之所以能够产生并且蔓延,与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有直接关系。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控制度不落实,管理不科学、不严密、不规范,使监管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的企业虽然设立了董事会,但实际上仍沿袭旧的管理体制,法人治理成为空谈。有的管理制度只是写在纸上、贴在墙上、停在嘴上,形同虚设;有的企业在一些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现有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有章不循,给犯罪分子有隙可钻,有机可乘。企业制度不落实、管理中存在漏洞和薄弱环节,使违纪违法行为能够乘虚而入。企业管理体制落后、管理秩序混乱,是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关键原因。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独立运行,协调运转、互相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明晰的法人财产关系、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的激励机制、完备的进入和退出机制等。
  
  3.切实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制度
  
  大量案件之所以发生,发生后难以处理,都直接或间接的源于规章制度的不健全和对执行情况无人监督。为此,在国有公司、企业向其他公司性质进行转变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对国有公司、企业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的监督和审查,要建立起对规章执行情况的定期抽查制度,并且严格按照规定规范公司向其他民事主体的出资行为。尤其要建立健全关于设立下属公司、分公司以及向其他公司进行出资的相关规定。在以上案例中,案发公司虽然也有相应规章制度,但其执行情况无人过问,公司经理职权不受监督,大量款项的支出和使用无人过问。另外,应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人事和行政管理制度,建议由当地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监管的机构,如国资委对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进行统一的备案管理并定期检查,人事任免由企业决定,但必须在国资委进行备案。不备案的,追究领导责任;有备案材料的,依法认定为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对于公司总部与子公司、经营地在不同地区的国有企业,由该子公司、经营地分别向其所在省市的国资委进行备案。
  
  3.适时建议企业纠正审判中发现的漏洞
  
  通过查办案件,根据企业管理实际特点,对案发单位抓好预防工作,分析发案的主客观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进一步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消除犯罪隐患,并主动研究这些犯罪案件产生的原因特点及规律,经过调查提出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及前瞻性的预防对策。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现象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其特点和原因又在不断地变化,因此,惩罚和预防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不仅是一项长期的艰苦工作,更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政府、司法机关、企业同抓共管,确立“预防腐败比打击腐败更重要”的思想,建立大预防格局,使各个部门、各个层次的预防功效都发挥好,遏制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发生,最大限制地消除企业管理层的职务犯罪问题,确保国有企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推进国有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国企经营管理的成效,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不断完善国有企业人员受贿性犯罪的审理制度,严厉打击国企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完善国企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对保证改革成果不被国有企业中的腐败分子破坏、吞食,促进地区国有企业充分发挥其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为全地区国有企业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国企贪污受贿犯罪高发,其背后具有复杂的社会原因。要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主线,深刻认识自己在全面深化改革、促进发展中所肩负的重要使命,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贪污贿赂犯罪审判工作的关切期待,努力破解贪污贿赂犯罪审判中的难题,努力提升审判能力和审判水平,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为推动贪污贿赂犯罪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