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8条对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这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护。但在具体适用时,还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笔者根据该法条结合相关案例、不同
摘要: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8条对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这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护。但在具体适用时,还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笔者根据该法条结合相关案例、不同地区积累的审判经验等,进行分析、研究、归纳、整理,对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遭受损害做了整体的、详细的论述。本文第一部分,阐释了见义勇为的基本含义和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第二部分,罗列了与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和政府规定;第三、四部分,细述了适用本法条的构成要件,本法条所规范的行为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好意帮助、无因管理等行为的区别,确定了本法条的适用范围;第五部分,写明了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第六部分,明确了受益人适当补偿的尺度和运用规则;最后,提出了建立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机制。
关键字:良法善治见义勇为适当补偿遭受损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和具体任务。该决议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该法条所规范的社会行为就是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正义的行为中,自身受到了损害,可能是身体健康遭受侵犯,也可能是随身财物遭到损毁,法律对该类型事件中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进行保障。该法条简明清晰,相比之前的法律规定,更适应现在的社会状态,更倾向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法律适用时,还存在很多不确定原因和影响因素,可能会影响法官的裁判,笔者将从良法善治的角度,对阿克苏地区和其他地方对见义勇为行为认识与对待的比较,结合阿克苏地区中院审理的相关案件进行分析研讨,综合、切实、客观的对该法条进行深入剖析,让法律实务工作者能够更好地适用该法条,以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一、见义勇为的含义及对社会产生的积极作用
如果要准确理解《民法总则》第138条所保护行为人的权益及力度,就要先明晰见义勇为的含义和其对社会产生的正能量。见义勇为出自《论语·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其指的是行为人在他人受到不法侵害或其他困难需要帮助时不顾个人安危而挺身相救的高尚行为。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这一传统美德又注入了新的时代内涵,进一步得到发扬光大。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有效方法,是群防群治的一种表现形式。见义勇为者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勇于献身精神,他们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突发性灾害事故做斗争,是维护社会治安最突出的表现。目前社会治安平稳,社会经济发展环境良好,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与大好形势不和谐的因素也时有发生。为了创造一个和谐社会,这就要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创造群众见义勇为的社会条件,树立浩然正气之风,共同投身于维护稳定的各项工作中去。有没有见义勇为精神是检验和衡量每个人社会公德的尺度,提倡见义勇为精神,是时代的需要,是社会公德的需要,故见义勇为不仅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
(一)见义勇为反映着一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它是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保障,同时也反映出一个人对社会、对别人的看法和关心爱护的主动性。
(二)见义勇为是值得大家提倡的,如果每个人都敢于见义勇为,对不平的现象都敢于亮剑,那么我们社会的风气将变得更加良好,社会秩序也将会更加规范。推而广之,它还将有利于社会精神文明、物质文明乃至整个国家的文化、经济建设的发展。
(三)见义勇为涉及到一个人的教育文化、生活观念和人生观的程度、正确等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风气的问题。我们的行政机关应该鼓励大家见义勇为,在相关方面多做些积极措施和工作,尤其是在立法、司法、执法环节的倾向性保护,那么见义勇为的事迹将受到大家的崇尚,社会文明将得之建立。
二、与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和政府规定
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做过规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保护。《民法总则》第138条,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切身利益出发,体现了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避免让英雄流血流汗又流泪的现象发生。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法条规定的保护目标范围比较大,包括国家、集体和他人;《民法总则》第138条仅规范他人,不包括国家和集体,其比《民法通则》第109条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更大、针对性更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09条更加具体实际,如果侵权人不能赔偿,那么受益人就应当适当补偿,“应当”比“可以”的保护力度更大。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按照该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因其“义举”而受到的损失应先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只有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有适当补偿的义务;在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并未规范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故其比《民法总则》第138条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较小。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2012〕39号《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上海市出台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河北省出台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这些规定包含了多方面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帮助。在医疗方面,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优先救治。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在就业方面,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其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在入学教育方面,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
务教育阶段,要将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给予一定优待。在住房方面,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①。
三、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
不是所有保护他人权益的行为都能适用本条,也不是所有见义勇为的行为都能适用《民法总则》第138条,适用本条需要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一)针对的是将要发生和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如果不保护,受益人可能马上会遭遇危险或损失。举例说明:甲看到丙身上别着一把刀子,丙将乙逐渐逼到墙角准备进行伤害,虽然丙还未实际令乙身体受到损伤,但该行为已经具有急迫性、危险性,此时甲将丙制服,这种情形即属于本条要求的侵害行为,甲的行为构成见义勇为。如果丙已经将乙杀死,仍然拿刀捅刺乙,甲见状,遂将丙制服,那么甲的行为则不构成见义勇为。
(二)保护的目标必须是他人,而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国家或者集体。本条与之前的一些法律规定不同,保护的目标没有国家和集体,因为社会观念发生了改变,如果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失需要将行为人的生命至于危险境地,在之前社会有需要进行提倡,但现在不提倡、不鼓励此种做法,因为保护生命权利不受损害是至关重要,是符合当前的社会价值观念的。举例说明:山洪暴发时,情况是极其危险的,如果是救人则应当鼓励,如果是救村集体的几头牛或者拖拉机等财物则是不予鼓励的,因为生命不可再生,而财物是可再生资源,人的生命价值高于财物的价值,人的生命对于社会的意义也是不可估量的。
(三)行为人因为见义勇为受到了切实的损害。举例说明:甲见到乙落水,来不及多想跳入河中将乙救起,结果甲的胳膊受伤需要治疗,手机坏了需要修理,这些都属于见义勇为中行为人所遭受的损害,包括人的生命健康损害和财物损害,故属于本法条规范。如果甲将乙救起,身体并未收到任何伤害,也无财物损失,甲向乙请求适当补偿,则不受本法条所规范。
四、见义勇为要与其他行为相区分
见义勇为是生活的概念,受到民法保护,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是刑法概念,受刑法所规范。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好意帮助、无因管理都是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不被损害,但保护的目的、针对的行为和防范的对象等不尽相同,所以在法律实务工作中要对上述这些行为准确区分,《民法总则》第138条只适用见义勇为的情形,切忌生搬硬套。(一)与紧急避险相区分。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1、保护的对象不同,紧急避险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本条定义的见义勇为保护的仅仅是他人的权益,故紧急避险保护的对象更多。2、紧急避险针对的非违法行为,而见义勇为针对的既有违法行为亦有非违法行为。3、紧急避险的行为是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而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减少受益人的损失。4、紧急避险没有需要制止的具体的人,而见义勇为可能有需要制止的具体
的人。
(二)与正当防卫相区分。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何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适用正当防卫和本条都要求必须是在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时候,这也是构成该两种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日常生活中的一些见义勇为行为有可能构成刑法所述的正当防卫。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1、保护目的不同: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为保护自身利益也可以是保护他人或国家利益。见义勇为一般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2、针对的行为不同。正当防卫是在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针对的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故侵害者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见义勇为,针对的范围更宽泛一些,受益人可能受到的是不法侵害人而产生急迫的危险,也可能是自然原因造成的,例如因为山洪暴发、泥石流、飓风而进行抢险救灾等,故适用本条时侵害行为不仅仅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造成的。3、,防卫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要求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而本条所针对的可能是不法侵害人,也可能没有不法侵害人,在自然原因下也可以构成见义勇为。
(三)与好意帮助相区分。好意帮助和见义勇为都是我国社会所提倡的富有正能量的行为。但见义勇为时,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而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也没有那么强的急迫性来保护他人的权益。
(四)与无因管理管理相区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见义勇为的特征基本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是将见义勇为仅仅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②。不是所有的无因管理行为都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只是无因管理中的一个特殊情形,它与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的区别在于:1、事发情况的急迫性更强;2、实施行为的危险性更大。举例说明:乙在菜市场卖西瓜,因有事撂下摊子出去,旁边修鞋的甲见状便主动照看瓜摊,避免了乙的西瓜被他人拿走,但受此影响自己的收入较平时相对减少。乙的处境并不是十分急迫,甲照看的行为也不存在危险性,故甲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不构成见义勇为。
五、行为人受损害责任的承担
(一)一般情况下,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侵权人造成受益人处于危险、急迫的境地,行为人见义勇为,结果自身遭受损害,行为人的损害与侵权人的先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侵权人的先行行为,便不会有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行为人自然不会受到损害,所以侵权人应当对行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全部支付。如果此时,见义勇为者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受益人可以在收益范围内给予。
(二)在发生地震,泥石流,水灾,飓风等自然灾害时,受益人的生命处境很危险,行为人见义勇为,结果自身遭受了损害,此时并没有侵权人,行为人向受益人要求补偿,受益人是否应当补偿?在某些见义勇为事件中,行为人使受益人脱离了危险境地,自身受到损害,但是侵权人逃离或者无法确定,如果此时行为人要求受益人补偿,受益人推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付,受益人是否应当补
偿?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但其没有能力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损失时,行为人向受益人要求补偿,受益人是否应当补偿?行为人使受益人获得了切实的利益,而行为人受到了切实的损害,仅仅基于社会诚信,公平原则,受益人就有义务给予见义勇为者在其收益范围内适当补偿,这里不是可不可以,受益人没有选择权,而是带有强制性的应当予以补偿。故笔者认同如果没有侵权人、找不到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时,那么受益人就有义务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的评判标准。
六、准确把握受益人补偿的适当性
前文已述,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请求的适当补偿,但用什么方式、达到何种状态、数额多少才算是适当,这种范围和程度很难把握,法律规定是抽象的,其也很难具体到某一标准或者数额。因为补偿具有补充的性质,一般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而做的填补性规定,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对承担补偿责任的个体并不进行否定性评价,简言之即使你没有过错,但是为了公平,或多或少要对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给予补偿;这种公平性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也有体现,机动车一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③。补偿责任通常小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往往等同于受害人的损失。因为“适当”是宽泛的概念,法律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审判实践中决不能在裁量上具有随意性,必须严把“适当”关,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损失大小或受益人的收益情况、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审判,使“适当”恰到好处,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及严肃性。
(一)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的经济情况。因为补偿责任是基于公平原则,所以补偿的过程和结果也要尽量公平。举例说明:1、见义勇为者甲受损失共计20万元,无法找到侵权人,甲请求受益人乙适当补偿10万元,如果乙补偿甲10万元之后家庭生活没有较大影响,那么审判者应当支持甲的诉讼请求。2、如果甲经济情况较好,而乙经济情况较差,那么审判者可以考虑在乙的生活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前提下,乙补偿甲小于10万元的相对数额钱款,这样甲乙的生活都能正常进行。3、如果甲经济情况不好,请求的10万元对其将来的身体康复和家庭生活影响较大,但是乙也家庭贫穷,根本拿不出10万元,审判者若是判决乙向甲补偿10万元,那么乙无力支付,需要四方借债,就算乙最终补偿了甲,乙自己必将生活困难,这会造成新的社会问题;所以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甲乙双方的经济情况,确定一个折中的数额,让双方受损失的大小尽量对等,使双方家庭生活的影响也尽量对等,尽量避免新的失衡出现。
(二)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受益人可能是既有财产的受益,也可能是生命健康的受益,故受益人的补偿范围不能简单的以财产受益计算。举例说明:甲看到丙对乙实施持刀抢劫,见义勇为,将丙打跑,自身负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花费10万元,丙无法找到,甲请求乙适当补偿5万元,乙辩称当时钱包只有2000元,甲的行为让自己少损失了2000元,故自己仅愿意支付2000元补偿费。此案例中,甲的行为不但保护了乙的财产2000元,而且保护的乙的生命健康权,乙的生命健康没有收到侵犯,这也是乙所受之利益,乙应当负有相应的补偿义务,且生命健康权益优先于财产权益,故审判者裁判时要充分考虑到受益者所得的生命健康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有机结合,再进行综合评判。
(三)受益人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否有过错,如果其有过错,那么应当加重受益人的补偿义务④。举例说明:乙步行闯红灯过马路,对面一辆汽车驶来,甲见情况紧急,飞身将乙推开,甲受伤住院。此案例中,乙不遵守交通规则是造成危险状态的主要原因,故笔者认为这里的加重补偿义务应当超出了补充的性质,受益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且这里明确指出应当加重具有过错的受益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
七、建立国家补偿机制的建议
在有侵权人的时候,对于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有个现实无法回避,即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中遭受损害,不能从侵权人那里获得赔偿的事件时有发生。无法获得赔偿原因包括:没有直接或明确的侵权人,无法找到侵权人,侵权人确实无力赔偿。更突出的问题是,受益人若是没有任何补偿能力,见义勇为者如何走出困境,他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时仅依靠《民法总则》第138条是无法妥善解决的。
有学者认为,在进一步强调法律对见义勇为者加大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建立国家补偿机制⑤,笔者亦赞成该观点。所谓国家补偿,是指当见义勇为者因自己的义举而遭到损失或损害后,国家对其进行必要的精神鼓励与物质补偿,以帮助其全面弥补其所受的全部损害,也使其能够因此而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或未受损害时的应有状态。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此时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的补偿责任,这种补充性责任的基础并非真正的连带债务,即国家补偿承担的是一种替代性的责任,侵权人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由此,国家补偿主要包括先行补偿和受益人不足部分的补偿。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补偿,除了平常意义上的金钱补偿外,还应有制度上的政策性补偿或其他间接性补偿。至于补偿资金的来源,还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目前基本上是落实在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基金来源主要是政府的拨款和社会的捐助。相对于经济性补偿而言,政策性补偿更具有实效性和长期性,主要是提供政策性优惠,比如优先安排就业、减免税费、子女入学升学照顾等方式,随着行政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国家补偿的方式也将变得更加多样化,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将能得到更好地保障。
结语
良法善治的内涵精神之一就是:“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民权和实现正义”⑥,笔者认为有良好的法治保障,正义就会茁壮成长,大家身边就有更多见义勇为的人。广大法律工作者需要准确理解透、运用好《民法总则》第138条,人民法官更要考虑相关的各种影响因素,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周密谨慎、用好用活该法条,努力减少社会矛盾,为见义勇为者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那么社会将会更加融洽,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7月19日。
2、洪学军:《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陈枝辉:《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4、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5、金泽刚:《民法保护见义勇为需要国家补偿机制撑腰》,载南方都市报,2016年07月08日。
6、王春晖:《良法与善治是法治实现的前提和基础》,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3日。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