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必究,违法必纠,这是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行政机关对自身存在违法情节的行政行为主动予以撤销,是依法行政的客观表现,值得倡导、鼓励和支持。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婚姻行政登记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8月29日,被告威信
“违法必究,违法必纠”,这是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行政机关对自身存在违法情节的行政行为主动予以撤销,是依法行政的客观表现,值得倡导、鼓励和支持。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婚姻行政登记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8月29日,被告威信县旧城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华太怀和第三人刘世琴均未在场的情况下,为二人颁发了结婚证。2016年9月12日,刘世琴以威信县旧城镇人民政府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信县旧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本院开庭审理后,刘世琴于2016年11月22日以自己并未亲自到被告处与原告华太怀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被告撤销所颁发的结婚证。被告威信县旧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撤销华太怀与刘世琴婚姻的决定》。同月30日,刘世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华太怀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威信县旧城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滥用职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威信县旧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华太怀与刘世琴婚姻的决定》。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的规定,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因刘世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威信县旧城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华太怀和第三人刘世琴均未在场的情况下,为二人颁发结婚证的婚姻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其所颁发给原告华太怀和第三人刘世琴的结婚证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刘世琴提出撤销结婚证申请并经核实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撤销其于2004年8月29日颁发给原告华太怀及第三人刘世琴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华太怀与刘世琴婚姻的决定》中,同时具有宣告结婚证无效、对结婚证予以撤销和宣告结婚证作废的语言表述,属对相关概念不清,确实存在瑕疵,决定中以《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作为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也明显不当。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原告华太怀与第三人刘世琴所持结婚证应予撤销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华太怀的诉讼请求。
(徐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