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纳雍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查某某人民币11.8万元;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查某某人民币3.3万元;韩某某一次性赔偿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0.2万元(当庭给付完毕);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
近日,纳雍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查某某人民币11.8万元;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查某某人民币3.3万元;韩某某一次性赔偿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0.2万元(当庭给付完毕);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案件受理费由查某某负担。
2018年1月,查某某向法院诉称,2017年4月,我乘坐陈某某驾驶贵FH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方县猫场镇往纳雍县维新镇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居纳线101公里加700米处时,撞在前方正在转弯的韩某某驾驶的贵FJ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致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某某、韩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当天,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外生星骨疣,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3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3268.85元,其中陈某某垫付了2000元,韩某某垫付了25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期(置内固定术)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术)误工期为20-30日,护理期为10-20日,营养期为10-2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韩某某驾驶的贵FJ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陈某某驾驶的贵FH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医疗费26268.85元、误工费29520元、护理费1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护理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0.67元,以上共计228900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某、韩某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调解,某保险公司认为韩某某驾驶的贵FJ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陈某某驾驶的贵FH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查某某属于贵FHY***号的车上人员,贵FHY***号的车所投交强险不应理赔。既然调解的话,我公司同意向查某某赔偿11.8万元,不足部分,由陈某某和韩某某赔偿。
陈某某认为查某某受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九级,查某某的三期评定过高。不过既然调解,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1.8万元,我之前为查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韩某某垫付了2.5万元,因我与韩某某是同等责任,那么我愿意再拿出3.3万元赔偿查某某。
韩某某认为其之前为查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5万元已经是尽力了,只愿意再拿出2000元赔偿查某某。
通过法庭耐心细致的调解及双方当事人的在情理之中的退步让步,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上述协议。(郭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