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 法院判决依法撤销

2018-11-21 17:25:34 78
行政机关在行政登记过程中,必须慎重审核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须查清楚所登记土地、房屋等权属来源,不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判决撤销了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原告夏某学系原告夏某宣之
  行政机关在行政登记过程中,必须慎重审核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须查清楚所登记土地、房屋等权属来源,不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判决撤销了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原告夏某学系原告夏某宣之父,二原告系同户成员。上世纪80年代土地承包到户后,二原告家庭成员以原告夏某学为户主,承包了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名叫“滑石板”的林地经营使用,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南至河沟、西至沟、北至张方礼地。第一轮土地延包后,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夏某学颁发了彝林证字(2008)第010501707号林权证,经营使用期70年。该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3)载明,角奎镇河湾村韩湾组小地名为“滑石板”的林地7.59亩,林地所有权属韩湾村民组,林地使用权属夏某学,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属夏某学,该林地东至沟、南至河沟、西至沟、北至张方礼地。2008年后,第三人杨某光、杨某伟两家同时在原告夏某学滑石板处的林地内修建房屋,二第三人所建房屋并列相邻,位于原告滑石板林地中间,房屋东西两面均系夏某学林地。二第三人因修建房屋违法占地,被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后第三人杨某伟及案外人杨廷洪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补办用地手续。2015年10月29日,二第三人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但未提交土地权属证明。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申请登记的土地来源及权属状况,未能确认四邻无争议,未经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7日向第三人杨某光、杨某伟分别颁发彝集用(2016)第005459号、第005461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批准二第三人在本县角奎镇河湾村韩湾组夏某学的“滑石板”林地内建房。其中第三人杨某光获准的宅基地面积88平方米,杨某伟获准的宅基地面积79.20平方米。后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夏某学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诉至彝良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5日,彝良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审理中,二位第三人出示了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彝集用(2016)第005459号、第005461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二原告才知道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向二第三人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夏某学于2018年6月21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彝良县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8月13日,原告夏某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判决撤销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7日向第三人杨某光、杨某伟颁发的彝集用(2016)第005459号和第005461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镇雄县人民法院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规定受理了此案。因杨某光、杨某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中,二第三人认可其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原系夏某学在滑石板处的林地,两家的房屋是2008年同时开始修建的。被告方认可二第三人房屋并列相邻,位于原告的滑石板林地中间,房屋东西两面都是夏某学的林地。二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未提供土地权属依据。宅基地批准证书上记载的地点不明确,但就是二第三人所建房屋所占土地。地籍调查表上“夏某学”的手印是不是本人所按不清楚,而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某光、杨某伟提出,原告夏某宣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方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到户。土地承包到户并非承包到个人,土地承包以农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以户主为代表人,与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县人民政府据此下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土地承包权利人为该户下所有符合土地承包条件的家庭成员。原告夏某宣系原告夏某学之子,出生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之前,二原告系同户成员,且原告夏某学作为土地承包经营农户代表,并未否定原告夏某宣的相关权利,故原告夏某宣与原告夏某学系共同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某光、杨某伟提出的“原告夏某宣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方在2018年6月5日彝良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夏某学诉杨某光、杨某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时,才知道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向二第三人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在此之前被告及二第三人均没有告知过二原告发证事项,因此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
  
  在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过程中,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即二第三人)未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未查清申请登记的土地来源及权属状况,未能确认土地无四邻争议,且未经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向二第三人杨某光、杨某伟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批准二第三人在原告夏某学的“滑石板”林地内建房的行政行为,属证据不足,以致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林地经营使用权,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二第三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为促使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7日分别向第三人杨某光、杨某伟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徐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