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

2018-11-22 11:50:12 167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不得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剥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陈述申辩权。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行政确认纠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不得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剥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陈述申辩权。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行政确认纠纷,判决撤销了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董某系彝良县奎香乡坪地村大路组居民。2003年1月25日,该村冲子口组居民陈某与董某签订协议,将自己的一处小地名为小地的空地转让给董某做宅基地,后原告董某在该地内修建了房屋。2010年6月9日,原告董某因修建该房屋违法用地120.5平方米,被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1205元,原告董某缴纳了该罚款。2010年6月10日,原告董某向彝良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5元及120.5平方米土地开垦费650.70元。2014年9月9日,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了彝国土资批[2014]3891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原告获得位于彝良县奎香乡坪地村大路组的土地120.5平方米作为宅基地使用。后董某又在前述所修建住房旁边建房,挖一厕所。因第三人蒋某在奎香乡坪地村冲子口组小地名为小地处有家庭承包土地1.8亩,其认为原告董某在已建房屋旁边所建的房屋厕所占用了其土地,双方遂发生纠纷。2012年5月20日,蒋某以董某建房时侵占了其土地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将陈某、董某诉至彝良县人民法院,诉求陈某、董某二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归还土地。彝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彝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董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土地原状等。董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争议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当申请政府部门解决。原审法院对实体权利进行判决不当,遂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彝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驳回蒋某的起诉。2017年7月11日,第三人蒋某以与原告董某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向被告奎香乡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在土地争议处理中,蒋某于2018年1月1日委托其子罗显福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奎香乡政府收到第三人蒋某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未办理受理案件手续,未通知原告董某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告奎香乡政府询问相关证人后,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奎政决字[2018]01号关于蒋得彩与董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认蒋得彩和董某争议的位于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坪地村冲子口组小地名为小地(也叫小沟)处70.4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蒋得彩,并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董某、第三人蒋某送达了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原告董某不服该行政确权决定,向被告彝良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13日,被告彝良县政府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2018年6月7日,被告彝良县政府作出彝政行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奎香乡政府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奎政决字[2018]01号关于蒋得彩与董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于2018年6月12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董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规定,受理了此案。因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奎香乡政府作出的奎政决字[2018]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系根据不合理推断和采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定案,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未通知其到场,没有给其陈述、申辩及了解相关情况的机会,程序违法,徇私枉法,认定实事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公正。诉求撤销被告奎香乡政府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奎政决字[2018]01号关于蒋得彩与董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撤销被告彝良县政府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的彝政行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奎香乡政府收到第三人蒋某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未办理受理案件手续,未通知原告董某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原告董某自始至终未介入该行政处理程序。被告奎香乡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董某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陈述申辩权。被告奎香乡政府虽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未能确定原告董某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争议、坪地村大路组与冲子口组间是否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冲子口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是否认可董某与陈某间的土地交易行为,且被告奎香乡政府未对争议土地依法进行有效勘检,尚未搞清争议现状。故被告奎香乡政府所作出的奎政决字[2018]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彝良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被告奎香乡政府客观上并未通知原告董某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原告董某自始至终未介入该土地行政确权过程,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无从谈起。被告彝良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被告奎香乡政府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也应撤销。被告奎香乡政府应当根据第三人蒋某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启动行政处理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镇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奎政决字[2018]01号关于蒋得彩与董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的彝政行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根据第三人蒋某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作者: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徐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