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法院依法判决变更

2018-11-22 11:54:55 17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近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件,因被诉行政处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政处罚明显畸重,显失公正。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2018年7月17日17时50分许,原告许某驾驶一无号牌电动车经过镇雄县城南大街民中路口处,与一面包车相撞后发生侧滑,撞着车行道中间护栏栏杆,损坏护栏一档,该电动车上乘坐原告之弟。事故发生后经城市包街管理人员报案,被告镇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询问了原告及其弟伤情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因原告之弟受伤,原告要求先带其弟前去就医,城管执法人员拒绝,要求必须留下一人。后原告一直留在现场配合处理。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20日,被告镇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许某进行询问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逾期未申请听证。2018年7月27日,被告镇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许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许某不服该行政处罚,遂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许某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与乘坐其电动车的其弟均受伤,被告镇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粗暴执法,不听其陈述辩解,不顾其二人伤情,扣留其二人一个半小时不让就医,并扣留了其车辆。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程序违法,手段粗暴,适用法律不当,诉求撤销被告镇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原告许某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坏街道隔离护栏,经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处罚过程中,被告方最初提出只罚款300元,其要求被告方出具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在书面处罚决定中将罚款变成了2000元,处罚过重,要求依法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方提出,其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考虑了损坏程度、发生地点及产生的社会影响而作出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车行道中间护栏,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行政主管机关还可根据相关情节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前提下,还应当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公正合理的具体处罚。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有一般情节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确定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具体确定是否应当处罚及合理确定罚款数额。在本案行政处罚中,具有损坏行为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事故当事人没有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主观故意,损害的发生本身没有主观恶性,事后原告许某配合处理并表示愿意赔偿和接受处罚,主观态度较好,事故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也产生致社会不良影响,且原告尚为未成年人等情节,这些都是被告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的从轻、减轻处罚的因素。被告在行使本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考虑的因素不周全也不妥当。庭审中原告提出,“在处罚过程中被告方最初提出只罚款300元,其要求被告方出具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在书面处罚决定中将罚款变成了2000元”,不管该情节是否属实,被告对原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畸重,显失公正。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处罚过重,要求依法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为避免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空转,法院依法判决予以变更。至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的相关执法人员暴力执法,要求追究相关纪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职权范围,原告方可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解决。据此,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将对原告许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变更为罚款人民币3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作者: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徐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