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7日镇雄县某中学学生陈某在课后受廖某指使,无故殴打同校同学桂某时被桂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陈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气带血淤,左侧额面部皮肤撕裂伤,左侧腮腺导管损伤。2018年6月1日,陈某向镇雄县人民
2016年12月7日镇雄县某中学学生陈某在课后受廖某指使,无故殴打同校同学桂某时被桂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陈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气带血淤,左侧额面部皮肤撕裂伤,左侧腮腺导管损伤。2018年6月1日,陈某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桂某及被告镇雄县某中学承担教育机构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桂某因原告陈某无故殴打,而使用水果刀将原告陈某刺伤,由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桂某的民事责任。教育机构未及时阻止本校学生斗殴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管理存在一定疏漏,应承担补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镇雄县人民法院罗坎法庭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