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欧阳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业县某小区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同日,原、被告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在原告打印
【案情简介】
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欧阳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业县某小区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同日,原、被告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乙方签字栏中亲笔签下“黄某某”的名字。并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字栏亲笔签下“黄某某”的名字。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除了支付逾期还款的约定的月利率1.5%利息外,还应当支付20%违约金1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284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共735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4000元给原告;四、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84元给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焦点】
本案中,有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
【案件评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0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又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既要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违约利息又要按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暨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寿强 陈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