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李能)近日,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经营公司及被告白某勇、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经营公司及被告白某勇、吴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自2013年起,原告王某某到某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南门街农贸市
本网讯(李能)近日,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经营公司及被告白某勇、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经营公司及被告白某勇、吴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自2013年起,原告王某某到某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南门街农贸市场摆摊销售蔬菜等,并向该县南门街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缴纳搭电费500元,2015年3月27日缴纳安电材料及工事费4200元。为固定场地摆摊经营,2016年8月向管理南门街农贸市场的白某勇提出拟租赁该市场内楼梯1#摊位一个(实际为楼梯通道),口头达成租赁协议,该通道摊位租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租期4年,一次性缴纳租金为38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将租金38000元交给大关县南门街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吴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并加盖大关县南门街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收据上注明“若农贸市场拆修,则按原价退回租金(租金的原价摆多久算多久),摊位按农贸市场管理员指定范围内摆摊......。”经手人吴某某签名。2018年6月9日,在相关部门配合下,大关县市场监管局对南门街农贸市场楼梯通道等摆摊设点商户实施搬迁腾出整治,原告按照整治要求腾出所占用的楼梯1#摊位。某经营公司清算组认可原告申报的21636元债权。
另查明,某经营公司在南门街农贸市场设立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摊位出租、收费等相关事务,并指定白某勇负责,市场管理办公室聘请吴某某为出纳,具体负责收费及管理财务。
由于原告所交租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部分租金21636元。
本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某经营公司设立的南门街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场摊位出租及收费,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行为应为某经营公司行为,对市场管理办公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某经营公司承担。本案中,南门街农贸市场系公众聚集场所,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将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通道(楼梯1#摊位)出租给原告摆摊设点,阻碍了消防通道畅通,为农贸市场设置了安全隐患,因此,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占用被告公司楼梯通道,在相关部门督促下已经自行撤离,其主张扣除占有期间的费用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剩余租金及损失共计21636元,被告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白某勇、吴某某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白某勇主张原告安电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经营公司订立的南门街农贸市场楼梯1#摊位协议无效;由被告某经营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租金等损失人民币21636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