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具体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2014-03-31 11:20:59 109
洪华良不服滨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洪华良于2009年7月7日14时许,在通卷烟厂四楼办公室内殴打桑雄,致桑雄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
——洪华良不服滨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洪华良于2009年7月7日14时许,在通卷烟厂四楼办公室内殴打桑雄,致桑雄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2009年1_0月17日决定给予洪华良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洪华良不服该决定,向昭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昭通市公安复议查明:2009年7月7日14时许,桑雄夫妇在滨河烟厂洪华良办公室门口与洪华良发生争吵,洪华良将桑雄的脸部打伤。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其与桑雄、刘华云夫妇同属滨河烟厂职工,因工作关系产生矛盾有积怨,其夫妇多次诬告陷害原告。2009年7月7日中午14时许,原告刚到厂办十一楼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刚坐下,刘华云就进了我的办公室,刘把门关上并从里面反锁了门。我见状就问她:“你整啥子?”这时刘一边撕扯自己的衣服一边向原告冲过来,高声呼喊“强奸了,强奸了!”抓住原告就撕扯、抓打。原告抓住她的衣袖高声呼喊外边大办公室的同事张家勇、周炜快来制止。原告把门打开,挣脱刘的抓扯跑到大办公区第三隔断处,这时刘的丈夫桑雄也跑到现场,原告担心事态扩大,便叫在场的同事周炜赶快报案。桑、刘夫妇一边大骂原告大白天强奸刘,边追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双方有抓扯。本案中原
  
  告也被桑雄夫如打伤、抓伤多处。经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
  
  原告“胸、腹壁软组织挫伤;右颜面、双肘皮肤抓伤。”10月2日原告因父亲病危回镇雄看望,16日在操办完父亲的丧事返回昭通途中,厂安保科电话通知原告到昭后去派出所解决问题。凤凰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经公安机关审查,强奸不成立。但原告在办公室殴打桑雄致其轻微伤,已把案件移交社区民警处理。当晚10时许,派出所宣布要对原告处予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经调查就作出的处罚拒绝签字。在按要求交了1000元保证金后,获批准暂缓执行。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失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昭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该项处罚决定。但复议机关歪曲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不顾法律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荒唐结论,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桑雄夫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视而不见,不处罚不教育,反而将原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进行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予以处罚,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的处罚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在被处罚前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请求撤销被告2009年10月17日作出的公(凤)决字【2009】第4—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洪华良于2009年7月7日14时许,在昭通卷烟厂四楼办公室内殴打桑雄,致桑雄为轻微伤,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云南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滨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洪华良将桑雄打伤,其伤已构成轻微伤偏重,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虽不违背合法性原则,但被告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从本案的全部过程和导致的后果及大量证人证言上看,造成桑雄与洪华良双方互相殴打原因在于刘华云,且在抓打过程中,互有伤情,公安机关只对洪华良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有失公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被告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综合考虑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和后果,其行政行为显示公正,属于治安行政处罚不当,应予撤销。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被告的处理决定未考虑事发当日整个事情的原委,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证明原告在与桑雄的抓扯中,打了桑雄一拳,而被告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桑雄身上的伤多达四处。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代理人请求撤销被告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滨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09年10月17日作出的共(凤)决字[2009]第4-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负担。
  
  行政机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判决理由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其实质是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合理性原则是现代社会行政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合法性原则的更高体现。由于行政裁量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不少地区和部门广泛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客观上造成了对行政法制的破坏。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健全与发展,对自由裁量行为应有所限制日益成为社会及公民对政府的普遍要求。《行政诉讼法》没有直接提出合理性审查问题,但对显失公正和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规定,已经在实质上承认并初步确定了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必要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本案的判决既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提出了要求,即要求行政决定内容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双方当事人名字均为化名)作者:赵玉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