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同义务给付金钱超出最终确定数额,要求返还应支持

2014-08-07 14:31:30 187
原告郭一平诉被告康山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郭一平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如三家共有付甲方30000元承包费,如两家共有付50000元承包费。被告要求我按照两家共有收取承包费50000元。但同时果园的另外两家按照三家
  ——原告郭一平诉被告康山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郭一平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如三家共有付甲方30000元承包费,如两家共有付50000元承包费。被告要求我按照两家共有收取承包费50000元。但同时果园的另外两家按照三家共有也向我收取了承包费,并出示了该果园按三家共有的终审判决书。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20000元承包费。
  
  被告康山红辩称,因原告已经按照两家共有履行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4日原告郭一平与被告康山红签订果园承包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对承包费、缴费时间及办法进行了约定:乙方(即郭一平)在承包期内自2012年起,每年上交承包费如三家共有付甲方(即康山红)30000元承包费,如果两家共有,付甲方(康山红)50000元承包费。承包费均已现金交付,甲方(康山红)收费后开具收据,当年的承包费在当年年初必须缴清,缴费时间均为每年的1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郭一平于当天向被告康山红交付70000元,并由被告康山红出具收条一份,该70000元包括承包费50000元与押金20000元。2008年11月17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作出(2008)阿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四项判决结果为申请再审人庞怀英、孟凡山、被申请再审人康山红对合伙承包经营的位于新疆鲁泰丰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场小岛上合同地896.6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均分得三分之一,各自独立经营。2013年1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审一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阿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可认定原告郭一平承包被告康山红的土地为三家共有。
  
  焦点问题
  
  在合同权利义务由于法定情形不确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现金义务超出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后应当履行义务的给付金额,应否返还。
  
  处理情况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2012年的承包费5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对该土地属两家共有还是三家共有并不确定,故合同第三条对土地承包费进行了约定。现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确定该土地属于三家共有,而原告是按照两家共有向被告交纳的50000元承包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2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山红返还原告郭一平承包费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经验与启示
  
  在某种情况下,合同权利义务客观上存在不确定性,比如本案中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因合同的权利义务需要等待法院的裁决。而双方争议的农村耕地又不应撂荒,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本着减少损失的原则充分利用好农村耕地,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避免争议,一方可以按照最大可能的义务履行己方义务。但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后,对于履行义务超出合同义务范围的,属于金钱义务且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属于金钱义务,且应当给付对价的,应当由对方给付对价。这既是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也是对诚实信用的当事人的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也利于维护社会的良好道德风尚。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