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8日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轩(化名)、张洋(化名)盗窃案进行宣判,判处被告人陈轩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洋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陈轩、张洋伙同何东明
2014年12月18日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轩(化名)、张洋(化名)盗窃案进行宣判,判处被告人陈轩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洋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陈轩、张洋伙同何东明(在逃)驾乘租来的比亚迪轿车流窜至长武县城伺机作案,当晚盗窃安某某车牌号为陕VEW000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牌一副。5月4日上午9时许,三人准备实施作案时发现作案车辆右后轮胎爆炸,于是留下被告人张洋负责修车以便作案后逃跑。后被告人陈轩伙同何东明两人流窜至长武县西街“多彩阳光”小区某单元房门口,陈轩拿出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同何东明两人一起进入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250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之后,三人驾乘租来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逃离长武。回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后将盗窃所得现金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钱。两部相机以1800元钱价格低价出售后,每人再分得现金人民币600元钱。被盗相机、手机经长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19668元,手表价值499元,被盗财物总价值3266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手表一块、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轩主动向被害人退赔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轩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海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轩、张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32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轩、张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轩、张洋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轩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洋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轩、张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轩、张洋均系累犯,且流窜作案、入室盗窃,均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轩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赔5000元,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二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长武法院司 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