唆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被判刑

2015-03-13 20:40:16 58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具有前行为的行为,因此通常认为逃逸行为的主体就受限于其前行为的主体,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只有肇事者自身实施逃逸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然而,现实中有人促使肇事者逃离现场,以至于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2014年10月20日,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具有前行为的行为,因此通常认为逃逸行为的主体就受限于其前行为的主体,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只有肇事者自身实施逃逸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然而,现实中有人促使肇事者逃离现场,以至于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毛永伟驾驶重型卡车把过路的张安发撞到在地,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没有报警,乘车人于豹不但没有主动帮助毛永伟积极救治被害人,反而唆使毛永伟驾车逃逸,后张安发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做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毛永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第三人因实施了帮助肇事者逃逸,从而阻断了受害者得到及时治疗的机会,事实上帮助肇事者促成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同样对法益造成了侵害。于豹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及《刑法》的规定,共犯包括教唆犯、帮助犯以及共同正犯。在交通肇事逃逸中,虽然于豹在实施逃逸行为前不对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的,但其教唆毛永伟逃跑的行为促使被害人死亡,因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判处于豹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作者:鲁甸县人民法院  赵全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