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拖欠工资 发包方应否承担责任?

2015-03-23 13:32:42 115
2011年5月,张某等六人在工地干活后,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马某给该六人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发包方胜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胜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认为本案系马某个人给工人出具的欠条,胜通公司已将工程全部承包给马某,与张某等六
  2011年5月,张某等六人在工地干活后,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马某给该六人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发包方胜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胜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认为本案系马某个人给工人出具的欠条,胜通公司已将工程全部承包给马某,与张某等六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什么要承担给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呢?近日,疏勒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胜通公司将其承建的疏勒县第一中学食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第三人马某,并约定扣除总价6%的利润、2.86%的劳保统筹、6.39%的税金后由马某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经营。该工程承建期间,被告张某等六人一直为该工地提供劳务直至工程竣工。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马某因工程资金问题,无力支付工资,便给被告张某等人分别出具了欠条。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虽被告张某等六人持有的欠条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马某所出具,但原告胜通公司在明知马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马某,该工程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胜通公司与被告张某等人确立了用工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原告胜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本案中,原告胜通公司不能以与马某工程款已结清为由拒付拖欠被告张某等六人的工资。综上,对于原告胜通公司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张某等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经原告胜通公司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疏勒县人民法院  沙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