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舅子刀砍讨债姐夫被判12年

2015-07-30 16:53:13 80
李能与其妻张平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张平便带小孩转回父母家生活。2013年11月22日11时许,张平打电话要求李能送小孩衣服到其父母家,之后,李能的外公吴富得知李能要去张平的父母家,吴富便以张平的父母家还欠向自己购买猪儿的500元钱为由,当日15时许,
  李能与其妻张平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张平便带小孩转回父母家生活。2013年11月22日11时许,张平打电话要求李能送小孩衣服到其父母家,之后,李能的外公吴富得知李能要去张平的父母家,吴富便以张平的父母家还欠向自己购买猪儿的500元钱为由,当日15时许,便与李能一起并伙同一伙人人驾车来到张平的父母家,吴富与张平及其母亲成花因欠款发生纠纷,成花便将500元欠款赔还吴富后,吴富与其他人员欲上车返回时,李能便要求张平与自己回家生活而发生抓扯,张平之父便在其家门口用相机拍照,为此,在车上的人又以拍照为由,下车到王美家门口欲毁坏王美的照相机,王美便进屋提出铡刀一把,双方便发生抓打,王美的头部、腰部被打伤,同时,坐在门口的王美之子王志便从屋里提出菜刀一把将李能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李能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能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能之损伤属拾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王志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能经济损失人民币9837.27元。
  
  (李姜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