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吴某、陈某、王某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喝酒后,到鲁甸县梭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要求解决移民搬迁问题为由,对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随意推搡、殴打,对办公室设备实施打砸。该事件发生后,鲁甸县公安局梭山派出所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梭
被告人:李某、吴某、陈某、王某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喝酒后,到鲁甸县梭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要求解决移民搬迁问题为由,对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随意推搡、殴打,对办公室设备实施打砸。该事件发生后,鲁甸县公安局梭山派出所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梭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即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十余人到梭山派出所后未配合派出所民警调查,随后被告人李某等人离开梭山派出所,11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与陈某、王某等几十人闯入鲁甸县梭山镇政府党政办公室内,以同样要求在梭山镇办公室进行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吵闹中,被告人吴某、李某等人对前来维持秩序的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实施殴打。下午14时许又在镇政府大楼正门捡拾大量干柴烧洋芋吃。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陈某、王某等人再次以要求解决移民补偿问题到梭山镇书记办公室及镇长办公室进行吵闹,吵闹中对多人进行欧打、辱骂。
另查明,李某因犯拐卖儿童罪于1993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吴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打砸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0元,该损失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对梭山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陈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期望通过冲击镇政府向镇政府施加压力,以满足其要求,聚集多人强行冲击国家机关,在梭山镇政府办公楼内及办公楼前肆意哄闹等扰乱行为,造成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等严重后果,不仅使国家机关的尊严受到损害,而且破坏了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人李某、吴某、陈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地位明显,情节恶劣,属于首要分子,且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王某属于积极参与者,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亦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吴某、陈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打砸损坏的财产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吴某、陈某、王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吴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张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