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商有风险 投资需谨慎

2015-08-17 16:57:24 134
2008年7月31日被告彭某某以购电动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大平山信用社南阳分社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6.3,上浮4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用被告某某、彭某、彭某锋所有的座落在兴业县石南镇山川垌北区2幢7号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
  2008年7月31日被告彭某某以购电动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大平山信用社南阳分社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6.3‰,上浮4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用被告某某、彭某、彭某锋所有的座落在兴业县石南镇山川垌北区2幢7号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6日,被告彭某某又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大平山信用社南阳分社申请追加贷款20万元,继续用其所有的座落在兴业县石南镇山川垌北区2幢7号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约定月利率5.625‰,上浮45%,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并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过本金,只还过利息42291.54元,其中还9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40932.16元,还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359.38元,尚欠本金110万元和其他利息未还。
  
  庭审中,四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比绵发放贷款后,被告彭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因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彭某某的妻子和抵押物共有人并一起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彭某某、黄某某归还尚欠本金11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确认原告对四被告的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彭某锋系被告彭某某的女儿,是抵押物的共有人,依法应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彭某某称借款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借款利率是原、被告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其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返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被告彭某某所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商海沉浮,个人在追求美好生活进行投资创业的时候,一定要实,要量力而行,否则,将会血本无归,得不偿失。
  
  (李发志  谭垂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