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需及时沟通并检验

2015-09-22 17:54:43 199
原告广西玉林安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港南区飞翔木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因业务需要开始供需合作。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为:需方应在收到货物3天内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如质量、数量、型号与合同的约
  原告广西玉林安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港南区飞翔木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因业务需要开始供需合作。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为:需方应在收到货物3天内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如质量、数量、型号与合同的约定不符,需方应在上述时间内向供方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需方已对该批货物验收合格确认,如有质量问题,双方可要求第三方检验,确因胶水质量问题,造成需方质量损失的供方要负责赔偿。2014年3月、4月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112626元及32185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811元。上述欠款有被告的授权人员签名及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应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收到原告供应的胶水后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及要求第三方检验。
  
  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44811元,有被告的授权人员签名及被告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44811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构成违约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此约定方式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应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以所欠余款为基数,按月2%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对此,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最后法院支付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4811及利息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书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检验期限,但是被告没有在相应期限内通知原告,也没有在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被告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梁拔南  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