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 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2015-09-29 11:29:39 60
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由真正的借款人陈某偿还,我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这是某建设集团公司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辩称。 2012年6月,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永善县桧溪镇某段公路的改造工程并成立公路改造项目部,后该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
  “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由真正的借款人陈某偿还,我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这是某建设集团公司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辩称。
  
  2012年6月,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永善县桧溪镇某段公路的改造工程并成立公路改造项目部,后该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因在修建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姜某请求借款,原告姜某同意借款170000元给被告陈某。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姜某出具了借款170000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姜某于当天将借款转入了被告陈某的个人账户。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3万余元。尚欠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3万余元。故原告姜某将被告陈某、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某建设公司认为真正借款人是被告陈某,而不是该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公章是被告陈某盗用的,故而有了文章开头的辩称。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姜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基于被告陈某在某建设集团公司公路改造项目部承揽工程,被告陈某的工程款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事实,在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姜某的借条上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姜某有理由相信在被告陈某不偿还借款时,应由该公司公路改造项目部偿还其借款。为此,该项目部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担保行为。且某公司公路改造项目部属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法院遂判决,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着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