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员工的行为如何界定,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将决定着责任主体的差异。 2012年10月5日,原告陈某经营的租赁站与被告喀什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喀什某公司从原告陈某处租赁扣
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员工的行为如何界定,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将决定着责任主体的差异。
2012年10月5日,原告陈某经营的租赁站与被告喀什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喀什某公司从原告陈某处租赁扣件、架杆、丝杠、钢管接头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喀什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合同对租赁期限、建材租赁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郭某作为合同的经办人。合同下方有原告陈某签字并加盖租赁站印章、有郭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喀什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3日郭某向原告陈某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元,付款人是杨某。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发货单上提货经手人处有郭某、杨某两人的签字。后被告喀什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退货,退货单上退货经手人处有杨某等人的签字。2015年1月29日原告陈某与杨某进行结算,杨某确认被告未付原告陈某租赁费和货物丢失赔偿费共计277757.6元。现原告陈某以被告喀什某公司未支付完租赁费及丢失部分租赁物应当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而被告喀什某公司则认为,郭某、杨某作出的承诺系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无关,原告应该向郭某、杨某二人主张租赁费及货物丢失赔偿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案外人郭某、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喀什某公司承担,还是由案外人郭某、杨某个人承担的问题。该案中,郭某代表被告喀什某公司与原告陈某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喀什某公司盖章确认,并在合同中明确指定郭某为领退料经办人,是被告喀什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签订后,郭某向原告陈某交纳工程保证金及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喀什某公司承担。
对于案外人杨某身份及行为的认定。法院认为,虽然杨某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领退料经办人,但原告陈某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及被告喀什某公司提供的收据上均有杨某的签字,且原告发货、退货及杨某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的工程、均系被告喀什某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可以认定杨某系被告喀什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出于工作范围或职责而实施的,与个人无关。其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喀什某公司承担。
(马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