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施工质量起争执 致人伤残需赔钱

2015-11-12 16:55:30 200
胡某在工地施工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将胡某的右手致伤为十级伤残,后胡某就自己各项损失与王某协商无果,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哈密红星二场某工地的承包人,被告王某是胡某招用的施工员,2014年8月9日
  胡某在工地施工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将胡某的右手致伤为十级伤残,后胡某就自己各项损失与王某协商无果,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哈密红星二场某工地的承包人,被告王某是胡某招用的施工员,2014年8月9日,胡某与王某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执,继而胡某与王某互相推搡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王某致使胡某的右手受伤。胡某受伤后在医院门诊经X片检查,影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远端撕脱骨折。2015年1月20日,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掌骨头陈旧性骨折。医嘱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后胡某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残,鉴定意见为胡某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损伤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30日;理期为30日。现胡某就相应费用赔偿诉至哈密市法院。
  
  案件审理结果,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在工作管理中因与被告王某发生撕扯致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的事实,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胡某所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之间相互佐证,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抗辩原告胡某损伤与其无关,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作为工地技术人员,应服从原告胡某的管理,却采取暴力手段致伤原告,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管理人员,未能正确理智进行管理,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合计4398元的70%,即3078.6元。
  
  (张庆元  谢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