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龙与被告黄某燕曾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的一天,原告将款项20000元打入到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之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其将20000元从本人的账号错转账到户名黄某燕的工商银行账号上。当地公安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报案的证明。其后原告向兴业县
原告伍某龙与被告黄某燕曾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的一天,原告将款项20000元打入到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之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其将20000元从本人的账号错转账到户名黄某燕的工商银行账号上。当地公安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报案的证明。其后原告向兴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转账凭证和一份当地派出所的证明。
兴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其转账到被告账号的20000元为被告不当得利,应负担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账的发生,不能证明原告转账出错;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报案证明,只能证明其报案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派出所报案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遂依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伍某龙的诉讼请求。
(李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