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永善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被告永善某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差欠原告李某债务336000元。2011年6月,因赵某将其在被告永善某制造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邓某,赵某与被告邓某签订《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对差欠原告李某的
2015年4月,永善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被告永善某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差欠原告李某债务336000元。2011年6月,因赵某将其在被告永善某制造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邓某,赵某与被告邓某签订《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对差欠原告李某的债务336000元进行了确认。同日,赵某、李某、邓某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赵某欠李某的债务,由被告邓某偿还。后被告永善某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被告邓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李某债务336000元。
永善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永善某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所欠原告李某的债务336000元,系赵某个人债务而非永善某制造公司的债务。本案中,原债务人赵某将其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邓某,经过了债权人李某的同意,新债务人邓某接收并同意偿还该债务,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邓某偿还。原债务人赵某与新债务人邓某的身份虽是被告永善某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债务转移又发生在内部股份转让期间,但由于此债务系个人债务非被告永善某制造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永善某制造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李某、邓某、赵某于2011年6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从2012年元月起开始,按百分比例还款”,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李某可随时要求债务人邓某偿还。由于被告邓某未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从2012年1月起开始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被告邓某应当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相应利息。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邓某偿还原告李某欠款336000元及相应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赵某将差欠李某的债务转移给邓某,由邓某偿还,是在三方均同意,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的情况下,所以法院判决由邓某偿还原告欠款及相应利息。
(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