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偿权

2016-01-18 11:13:20 193
2015年2月3日原告周某某受聘到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永善县某建材批发部做货车驾驶员,专门为三被告的客户运输钢筋,月工资3000元。同年3月9日,原告在为其所驾驶的车辆装载钢筋过程中不慎从钢筋上踩滑跌入车箱内摔伤,受伤后被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将原告周某某
  2015年2月3日原告周某某受聘到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永善县某建材批发部做货车驾驶员,专门为三被告的客户运输钢筋,月工资3000元。同年3月9日,原告在为其所驾驶的车辆装载钢筋过程中不慎从钢筋上踩滑跌入车箱内摔伤,受伤后被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将原告周某某送到永善县人民医院医治,后三被告一起赶到医院。经诊断,原告周某某右侧9、10、11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共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6859.68元,三被告共给付他经济损失37000元。2015年7月29日,他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60元。后在永善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费用720元。第三人永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主张由原、被告退还原告报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19295.39元,原、被告对此均无意见。
  
  一、被告杨某某、丁某某、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丁某某、魏某某连带退还报销的医疗费19295.39元给第三人永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三被告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作为三被告聘用的专职驾驶员,上下钢筋本不是原告的工作职责,但从原告诉称及证人证言得知,原告平日工作中也帮忙上、下钢筋,而三被告并未予以制止,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审理中,永善县新农办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退还原告违规报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1929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已从永善县新农办报销的医疗费视为新农办为三被告垫支的费用,该款应由三被告退还给永善县新农办,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将医保保险部分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王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