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吴乙由原告张甲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5694元,有被告签名给原告收执的结欠单为证。现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归还饲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吴乙承认,从2011年下半年买原告的饲料,
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吴乙由原告张甲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5694元,有被告签名给原告收执的结欠单为证。现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归还饲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吴乙承认,从2011年下半年买原告的饲料,欠原告75694元饲料款是事实,其现在没有钱还,其也没有说过不还,就是迟点还钱而已,其绝对会还的。
兴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出售了饲料,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5694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饲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亦自行协调了还款期限。
兴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吴乙应支付饲料款75694元给原告张甲饲料店。二、被告吴乙应以7569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饲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张甲饲料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何竞 李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