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李某向吴某借款4万元,李某承诺一个月后就将借款还清,事后李某还写了一张借条给吴某。 直到2014年11月,李某只还了吴某2000元,剩余款项却始终不见归还,吴某遂向法院起诉。开庭前,法官对吴某提交的证据副本进行了前期的审阅,在吴某提交的借条
2013年7月,李某向吴某借款4万元,李某承诺一个月后就将借款还清,事后李某还写了一张借条给吴某。
直到2014年11月,李某只还了吴某2000元,剩余款项却始终不见归还,吴某遂向法院起诉。开庭前,法官对吴某提交的证据副本进行了前期的审阅,在吴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清清楚楚地载明:今由李某向吴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8月。
2015年2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李某经法院合理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缺席审理。法庭上,法官要求吴某提交证据原件,在核对过程中,法官发现吴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和证据副本上的内容不一致,在借条原件上赫然出现了“利息2.5”的字样,但是在吴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并没有如此约定。
法庭当庭询问吴某,为什么证据副本和证据原件有不一样的情况。听到法官这么问,吴某也不敢有所隐瞒:“法官,我知道错了,原件上的‘利息2.5’是我自己后来添加上去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就是伪造证据,鉴于吴某承认态度较好,法官当庭予以了训诫:“吴某,你知道自己这样做是不对的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话,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归还吴某3.8万元。
(黎振球 杨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