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4日,原告斯依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伽师县英买里乡18村4组路段时,与被告玉素甫驾驶的新Q-R0509号轿车相撞,斯依提在事故中受伤,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玉素甫负事故主要责任,斯依提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
2014年7月24日,原告斯依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伽师县英买里乡18村4组路段时,与被告玉素甫驾驶的新Q-R0509号轿车相撞,斯依提在事故中受伤,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玉素甫负事故主要责任,斯依提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斯依提有了一个孩子。斯依提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未能与玉素甫和投保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43288.17元。
法院认定斯依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10076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斯依提1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90076元,由被告玉素甫赔偿70%即27305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由玉素甫赔偿赔偿73053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出生,发生事故后出生的孩子是否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审法官解释,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出生,发生事故后出生的孩子是否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的确定时间,以事故发生时间、判决确定时间或起诉时间为标准,争议较大。采用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现实存在的被扶养人为标准比较妥当。法律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求偿范围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二者均是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既然都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应该以其损失确定时来予以计算,也就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确定向法院起诉时来进行计算。在受害人提起诉讼之前,实际存在的被扶养人是不确定的,可能有需要扶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家属去世,也有可能生育新的子女,直到受害人向法院诉讼时被扶养人随即确定。
从司法效能上看,同样是受害人子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出生或行为结果确定时出生的孩子,均是受害人的抚养对象,其均因侵权行为影响受害人劳动能力最终影响其抚养能力,如果因为出生时间的原因,遭受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介,得不到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当然,也有人担心,如果不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抚养人情况来确定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的变动处于长期性,会造成损害后果长期无法确定。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采用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现实存在的被扶养人为标准,被抚养人的变动也并非长期性的,不会造成损害后果长期无法确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这一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大大的缩短了被扶养人不确定性的时间段。
基于以上考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且起诉前出生的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凯迪日耶 阿布拉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