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价不能成为承运人减轻赔偿责任的当然理由

2016-04-29 13:16:32 163
作者简介: 王敬锋,男,1984年生,2012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学位,西安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联系电话:029-82321669,13119127670,邮箱:jingfeng200808@163.com。 未保价不能成为承运人减轻赔偿责任的当然理由 在快递运
  作者简介:
  
  王敬锋,男,1984年生,2012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学位,西安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联系电话:029-82321669,13119127670,邮箱:jingfeng200808@163.com。
  
  未保价不能成为承运人减轻赔偿责任的当然理由
  
  在快递运输行业,一个普遍的做法是,对于未进行货物价值保价的,若是货物丢失,承运人往往只愿意赔偿三倍的快递费用。保价条款的适用应当是有条件的,只有对保价条款进行提示并解释说明,保价条款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保价条款属于有效还是无效,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就托运的物品、地点、价格已达成致,双方之间运输合同成立。而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是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托运人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保价条款属于免除或大大减轻了承运人在托运物品丢失时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托运人的索赔权利,保价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可见,托运物品未保价丢失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是法律规定,保价条款理应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价运输的法理依据在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和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保价运输系国际上货物运输的通行做法,绝大多数国家的货运法律以及国际多边货运公约对此均有规定。由于保价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因此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利益关系重大。保价旨在赋予托运人一种选择权,即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与保价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具体来说,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超过限额责任赔偿时,托运人除按规定缴纳运费外,还应按照其声明价值的一定百分比缴纳保值附加费。因此,保值附加费构成了实际运费的一部分,它是缴纳基础运费以后额外支付的附加费,其好处是得排除适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由是观之,保价运输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就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做出的一种商业安排。
  
  二、保价条款符合行业监管的规定,并没有免除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关于保价条款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保价条款的当然无效。保价条款只是导致承运人限缩了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是免除其因履行主要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反,托运人对于托运物品进行保价,承运人要照价赔偿。
  
  三、保价可以分散承运的风险,有利于承运人的良性发展。承运人收费的依据是托运物品的重量、体积及距离等,一般不考虑货物的价值大小。在具体的运输过种,各种自然灾害的风险及管理方面的疏忽,部分托运输物品自然损害、易碎、易腐蚀,大大加大了快递行业的承运风险。在上述案例中,托运的手机价值4800元,而快递费仅为10元,若让承运人赔偿4800元,对于承运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保价条款并不是强制性条款,是否保价完全取决于托运人的意愿。托运人根据托运物品价值的大小选择是否保价。托运人明知不保价后果而未保价,系对其货物损害的放任,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保价条款有效并不是说绝对适用,而是有其条件的。
  
  一方面,承运人未对是否保价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保价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的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承运人应当在其运单详细载明保价与未保价的后果,并采用足以引起托运人注意方式对是否保价的后果进行提示,如加黑加粗相关字体等,但这也仅仅是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就此条款履行向托运人详细的说明义务,只有这样保价条款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承运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将托运物品丢失的,保价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保价条款只能适用自然灾害、自然损耗、管理疏忽、操作不当等行为造成托运物品损毁或丢失。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托运物品损毁或丢失,保价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值得一提的是,在托运人将物品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取得对物品的绝对控制权与管理权,托运人处于极不对等的地位。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谁主张谁举证,此时若将举证的义务规定给托运人是极为不公平的,应当将举证责任规定给承运人。
  
  综上,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保价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利于分散承运人的运输风险。承运人向托运人了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后,保价条款理应发生法律效力。(王敬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