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证合同中本人的签名由他人代签,将其列为被告是否适格

2016-06-22 10:53:20 136
2014年3月1日马某向某金融机构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二年,何某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贷款到期后,马某偿还了40000元的贷款,剩余60000元贷款未还。为此,某金融机构将马某和何某一并诉讼到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贷款
  2014年3月1日马某向某金融机构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二年,何某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贷款到期后,马某偿还了40000元的贷款,剩余60000元贷款未还。为此,某金融机构将马某和何某一并诉讼到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
  
  庭审中,马某对贷款的事实和未偿还的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
  
  庭审中,何某辩称自己既不知道担保的事情,也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因此,将本人列为被告不合适。
  
  审理后法院认为,2014年3月1日,马某向某金融机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时,何某的名字以及手印均由马某找她人代签的,对此事实马某当庭也予以承认,何某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某金融机构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审判法官的释明,某金融机构当庭表示撤回对何某的起诉。(秦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