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胡某持被告华天公司给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要求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1万元,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胡某在被告华天公司担任兼职会计,20
近日,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胡某持被告华天公司给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要求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1万元,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胡某在被告华天公司担任兼职会计,2015年4月,原告胡某辞职。2016年1月,原告胡某持一张50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该借条系2015年1月出具,写明:华天公司向胡某借现金5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照年利息6%到期一次支付,如违约,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并按同期贷款利息三倍给付胡某。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华天公司公章、法人印章。
被告华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任被告公司会计期间,保管公司公章、会计凭证、账簿等公司资料,亦有职务便利取得法人印章,借条系其利用职务便利打印后盖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并以交付款项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胡某虽然出具了被告华天公司加盖公章、法人印章的借条,但其不能就借款发生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系无固定职业,根据其年收入并不具备出借能力,其称直接向公司给付了50万元现金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仅凭借条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了原判决。(沙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