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是否应享有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

2016-08-10 10:49:44 195
一、简要案情 某甲女、某乙女与某乙男系同胞姐弟关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均为家庭成员之一,与父、母共五人已父亲为户主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10.2亩。1986年某甲女与邻社黄某结婚,1989年某乙女与邻社刘某结婚,但二人户口一直未迁出,也未在邻社
  一、简要案情
  
  某甲女、某乙女与某乙男系同胞姐弟关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均为家庭成员之一,与父、母共五人已父亲为户主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10.2亩。1986年某甲女与邻社黄某结婚,1989年某乙女与邻社刘某结婚,但二人户口一直未迁出,也未在邻社重新承包到土地。1996年父亲病故,母亲一直随某乙男生活。1999年土地延包时,已某乙男为户主续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10.2亩。2013年某甲女与黄某离婚。2014年政府部门因公路建设,征用了某乙男为户主的承包地8.1亩,某乙男获得承包征地补偿款36万元。叙某甲女、某乙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男支付该笔补偿的份额各9万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一种意见认为,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某甲女、某乙女与某乙男,与父、母共五人已父亲为户主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10.2亩。某甲女、某乙女虽在与邻社分别与黄某、刘某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也未在邻社重新承包到土地,仍属于某乙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分割该笔土地补偿费的份额,但该笔土地补偿费应按土地承包时家庭共有成员平均分配,某甲女、某乙女作为土地承包时家庭共有成员之一,有权享有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二)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女、某乙女分别于1986年、1989年已外嫁,1999年土地延包时二人均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某甲女、某乙女要求分配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判决驳回某甲女、某乙女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
  
  本案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1982年,某甲女、某乙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共同承包了耕地10.2亩。1986年某甲女与邻社黄某结婚,1989年某乙女与邻社刘某结婚。但二人户口一直未迁入邻社,也未在邻社重新承包到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原社,所以,某甲女、某乙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户主由原有其父的名字变更为其弟的名字,该变更不等于原有家庭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变更。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条规定说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农户家庭,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是承包主体。因此,本案户主某乙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某乙男户承包经营权成员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某乙男户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原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人共同共有,某甲女、某乙女作为该户承包经营权成员之一,有权获得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作为某甲女、某乙女应各获得多少补偿费?应根据政府发放该户的土地补偿费36万元按该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数进行分配,但该户的承包经营权人员中,其父1996年病故,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所以,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由某甲女、某乙女、某乙男和其母共同进行分配,某甲女、某乙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