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的11岁女儿吉某系某镇某小学学生,一天中午,吉某到学校后,和同学到教学楼楼顶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吉某从教学楼楼顶摔下受伤,经送医院诊治,其伤情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额部、左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大腿中断软组织伤。共住
武某的11岁女儿吉某系某镇某小学学生,一天中午,吉某到学校后,和同学到教学楼楼顶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吉某从教学楼楼顶摔下受伤,经送医院诊治,其伤情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额部、左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大腿中断软组织伤。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8388.07元,某镇中心学校支付吉某医疗费15000.00元。经吉某、武某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8000.00元,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用去鉴定费2000.00元。吉某、武某要求某镇中心学校赔偿,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吉某为原告、武某为法定代理人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与某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送达诉讼文书,明确告知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讲解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和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双方自愿请求调解。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某镇中心学校一次性赔偿吉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费人民币10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再支付90000.00元。某镇中心学校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
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对学生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学生受到人身损害要求学校赔偿时,应从学校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进行考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应注意学校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区分。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应将学校理解为唯一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学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提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家长应加强学生的家庭保护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工作,预防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胡庆松)